(2017)晋0110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闫仲武与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仲武,山西民贤高级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民初493号原告:闫仲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晋中市灵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法定代表人:刘阳,董事长。原告闫仲武与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仲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仲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40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退还欠款时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学生闫毅君之父。2015年7月21日,原告之子闫毅君在被告学校就读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在借款期间,原告之子应缴纳的学费、特长费被告予以全免,杂费及伙食费在原告之子离校前一次性向被告缴清,或被告在本协议项下扣除;如原告之子退学、转学、劝退,被告在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剩余费用理应依法予以退还。后原告之子于2016年3月25日被被告学校劝退,依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扣除相应费用后,理应在2016年8月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退款,原告受到了极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解决。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闫仲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据、学生变动申请表,上述证据具备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原告子女需在被告处上学,则在协议借款期间内,原告子女应缴纳的全部学费、特长费予以全免,杂费及伙食费不免;如出现原告子女退学、劝退等情形,不继续在被告处上学时,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提前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于次年八月份之后统一办理退费事宜,原告应将还款日前被告免收的原告子女应缴费用全额补缴给被告;所扣费用每年总计925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查明,闫毅君系原告之子,闫毅君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学校就读。2016年3月25日,闫毅君向被告提出退学申请,原告及被告学校相关工作人员均在学生变动申请表上签字。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退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了借款合同的关系,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25万元,被告亦应本着诚信原则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因原告之子闫毅君退学而出现协议约定的退款情形,被告应依约履行退款义务。关于退款的具体数额,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每年所有费用总计为9250元,原告之子在被告处读书不满一年,原告亦认可该费用,故退款时该9250元应予扣除。关于双方约定的因提前还款导致原告应补缴的还款日前的学费、特长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证明该项费用明细及具体数额,被告应对自己放弃举证权利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被告逾期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仲武返还借款本金240750元,并以24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由被告山西民贤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人民陪审员 贾秋梅人民陪审员 孟晋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