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卢宝英与周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宝英,周尧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121号原告:卢宝英,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晚红、许晓莹,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尧华,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卢宝英诉被告周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宝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晚红、许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尧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尧华立即搬离原告所有的茂名市××楼铺面;2、判令被告周尧华立即向原告卢宝英支付拖欠的租金148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尧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卢宝英与被告周尧华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茂名市××楼铺面168平方米。租用期三年,协议约定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协议约定采用先交租金及后使用租赁方式,第一年每月租金为6800元。房租的税收及经营期间交纳各种行政费用、税收等由周尧华按月支付。周尧华在每月的1-6号支付租金。此外,周尧华负责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工商管理费及城市配套费等各种税收,按月按政府规定标准支付。但截止2017年5月29日,被告周尧华尚欠原告卢宝英租金14800元。原告卢宝英在租赁期满30日前已经提醒被告周尧华将按期终止合同,而被告周尧华也未表示出继续租赁的任何意愿。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委托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第一,7日内搬离租赁的房屋;第二,7日支付尚拖欠的租金14800元;第三,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要向卢宝英支付其追债误工、交通和通信等经济损失。但被告周尧华至今仍拒绝履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尧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尧华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租金。且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依法亦应返还租赁房屋给原告。但被告周尧华拒不返还租赁房屋和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的约定,属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第四条的约定:“租金以银行转账方式办理,收款以银行收讫日期为准。逾期不付,按拖延支付按每天3‰支付追债务工、交通和通信等损失”。故此,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搬离租赁房屋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构成违约,而且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尧华未作答辩。原告卢宝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情况机读资料、房屋租赁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清算表格以及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宝英作与被告周尧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茂名市××楼铺面168平方米。租用期三年,即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协议约定采用先交租金及后使用的租赁方式,第一年每月租金为6800元。房租的税收及经营期间交纳各种行政费用、税收等由被告按月支付。被告在每月的1-6号支付租金。此外,被告负责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卫生费、工商管理费及城市配套费等各种税收,按月按政府规定标准支付。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按《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但截止租用期届满即2017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8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律师函》7日内搬出租赁的房屋、支付租金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但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止仍未履行《律师函》要求的事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在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房租计算清单,被告共拖欠原告148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7年5月28日届满,原、被告未续约,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被告搬离,视为作出不同意继续租赁房屋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搬离涉案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茂名市站前二路新三栋一楼铺面。二、限被告周尧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房屋租金14800元给原告卢宝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限其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志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茵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