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贺运成为与被告李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运成,李育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1民初2560号 原告:贺运成,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小学文化,居民,住耒阳市湘南监狱单位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811150014。 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育生,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耒阳市五一东路111号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209128599。 委托代理人:吴珍妹,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运成为与被告李育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田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洪喜、刘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4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戚曼雪担任记录。原告贺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平,被告李育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珍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耒阳市城区开设家具店经营家具。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家具仓库卸货时不幸从车上摔下,伤及全身多处,随即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等。共用去医疗费37138元(被告仅支付10400元)。后经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现就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21774.12元(医疗费26738.12元、误工费16176元、护理费8088元、残疾赔偿金23647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调查笔录3份,用以证实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的家具仓库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2.住院病案,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情况。 3.医药费收据,用以证实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用的情况。 4.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 5.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6.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实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 7.证人欧阳铁保、资帮廷、欧阳明洪的证言,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与欧阳铁保存在承揽法律关系,欧阳铁保独立招收工人,自主完成工作,不受被告的约束,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欧阳铁保���完成工作成果后,从被告处领取了报酬840元。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也没有指示错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住院病历首页上写明贺运成的出生日期是1959年10月17日,身份证显示是1958年11月15日,被告不清楚实际住院人是谁。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是老年人,被告不知其自身是否患有其他疾病,原告应当提供住院清单结合医疗费才能证明其是因受伤住院治疗而花费的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其自行委托单方面作出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适用错误,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进行鉴定。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欧阳铁保在庭审中已经阐述,在2016年10月17日写了一张收条,证明其领取了掌上明珠下货搬运费840元,该收据足以证明欧阳铁保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证人资帮廷、欧阳明洪均已证实其是由欧阳铁保喊来做事的,其报酬也是从欧阳铁保处领取,足以证实欧阳铁保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被告与欧阳铁保之间一直存在承揽关系,被告经营家具生意,在家具店进货时,被告会联系欧阳铁保,将家具卸货等工作交由其承包并搬运至指定地点,欧阳铁保召集劳务人员完成任务从被告处取得报酬后,再发放给其召集的劳务人员。本案中,原告系欧阳铁保所雇请,报酬亦是由欧阳铁保发放���原告系为欧阳铁保独立自主完成工作,并按约定从欧阳铁保处领取报酬,是以特定的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工作内容。因此,被告与欧阳铁保形成承揽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欧阳铁保才是本案赔偿主体。2、原告自身需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提供劳务者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位年逾花甲的老年人,其应当预料到自身不应从事高强度的搬运体力工作,由于其自身安全意思淡薄,导致操作不慎造成意外伤害,故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另外,在欧阳铁保接受承揽任务后,被告已经告知其本次承揽任务工作量���,需年轻力壮的青壮年参与,不得召集老年人,被告在指示方面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欧阳铁保与原告共同承担。3、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错误,原告的伤残评定标准适用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简称工标),而职工工伤有特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故其整个鉴定、赔偿体系是相对独立、封闭的。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和“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作用和目的可以看出,职工工伤的赔偿标准是具有一定的福利性、公益性性质的。因此《工标》的适用对象亦应严格限定为职工而不应随意扩大至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受害主体。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简称道标),加上原告的伤残鉴定系自行委托,单方面做出的,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4、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待在举证时,被告再发表意见。5、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11313元,并不10400元。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 1.收条;调解记录,用以证实欧阳铁保与被告存在承揽关系,欧阳铁保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840元。 2.领条;病人信息登记表;收费票据;收条,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受伤以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1314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400元。 3.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适用《工标》标准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适用《道标》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 4.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7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6.10.17号”、署名为“欧阳铁保”的《领条》上的字迹与样本上欧阳铁保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6.10.17号”、署名为“欧阳铁保”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欧阳铁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欧阳铁保当庭已经陈述,该领条并不是该本人出具,如有必要,原告申请对该份领条进行笔记鉴定;该份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2-均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发票的原件在被告处,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不包括这两张票据的费用;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条是由谁出具的不清楚,具体支付金额及支付方式,原告也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只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程度不应适用《道标》评定。对证据4有异议,该结论不是肯定性结论,而是倾向性结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耒阳市城北路开设掌上明珠家具城经营家��。2016年10月17日,被告因货到需要卸货,遂要欧阳铁保带几人来卸货,欧阳铁保便带了原告、资帮廷、欧阳明洪共四人为被告卸运家俱。在卸运过程中,被告之子在车上负责清点卸货数量,之女在仓库安排工作,原告与欧阳铁保、资帮廷、欧阳明洪四人负责搬运,在卸货快要完成时,原告不慎从货车上摔下,造成头部、胸腹部受伤,随即送入耒阳市人民医院诊治。卸货完成后,被告共付给欧阳铁保等四人卸货费840元,其中40元作为四人的盒饭钱,四人每人分得报酬200元,由欧阳铁保出具了收条。原告被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胰尾挫伤、失血性休克等,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37138.1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7081.12元、门诊检查费5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14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衡阳市经纬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衡经纬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参照《工标》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7年2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工标》标准综合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适用《道标》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因协商不成,引起纠纷。 另查明:事发当天,被告支付卸货费840元时,由欧阳铁保向被告出具了���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掌上明珠家具承包一车下货入库搬运费合计捌佰肆拾元属实。承包下货领款人:欧阳铁保,2016年10月17日”。由于欧阳铁保不承认出具了该份收条,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对领条中的字迹是否系欧阳铁保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72号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6.10.17号”、署名为“欧阳铁保”的《领条》上的字迹与样本上欧阳铁保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送检的标注时间为“2016.10.17号”、署名为“欧阳铁保”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欧阳铁保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申请追加欧阳铁保为共同被告,要求欧阳铁保承担侵权责任。2017���2月16日,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不同意追加欧阳铁保为共同被告,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为此作出(2016)湘0481民初25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要求追加欧阳铁保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因经营需要人员卸货,虽然直接通过案外人欧阳铁保召集人手,并在工作完成后直接与被告结算卸货费,但欧阳铁保并未从中赚取份额以外的钱,而是与参与卸货工作中另三人均分被告支付的报酬,每人200元加10元餐费,原告及欧阳铁保等4人收到的既然都是被告支付的报酬,可见原告、欧阳铁保等4人都是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欧阳铁保仅是该次卸货劳务活动的代表,并不是该次卸货活动的承揽人,原告及欧阳铁保均是提供劳务方,被告是接受劳务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安排原告等从事卸运家具工作时,却未注意审查原告的年龄较大,并安排原告从事较为重的与原告体力不相符的工作,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车上被摔下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时,未能确保自身的安全,明知自己的年龄较高,仍从事劳动强度较大卸货工作,因疏忽大意摔倒受伤,自身也有过错,考虑双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联系,并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害,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6度的相���统计数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7138.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清单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3、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提供的证据有两个结论,分别是依照《工标》评定的七级、依照《道标》评定的1个八级伤残、2个十级伤残,由于原告是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该适用《工标》评定伤残程度而不应适用《道标》为标准,即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50272元(31284元/年×20年×40%),但原告只请求赔偿23647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该项费用按236472元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损失证明,按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933元计算,护理期60天,为5413元(32933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33033元计算,及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120天,该项金额为10860元(33033元/年÷365天×120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定;7、交通费500元,根据治疗情况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9、鉴定费1500元,凭票据认定。上列款项共计313933.12元,由被告赔偿60%即188359.87元,原告自负40%即125573.25元。被告已垫了医疗费11314元,还应赔偿原告177045.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1774.12元中的177045.8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只与欧阳铁保形成承揽关系,欧阳铁保与原告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为此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育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运成损失177045.87元(垫付的医疗费11314元已核减); 二、驳回原告贺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汇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00531698080010001,行号40355470063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耒阳市五一路���行。付款时请注明案号) 本案件受理费6127元,由被告负担3676元,原告负担2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 人民陪审员 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 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