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冯起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冯起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598号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法定代表人:苏荣武,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奎,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大安镇后螺山村,特别授权。被告:冯起祥,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起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荣奎、被告冯起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款、生活费合计2825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成为原告公司职工,但被告没有上班,被告也没有销售水泥。2017年3月13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17)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款156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份生活费4736元,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份生活费7920元,以上合计28256元。原告认为,该裁决是错误的,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不应享受公司待遇,应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资款、生活费合计282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起祥辩称,就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维持玉劳人裁字(2017)018号仲裁裁决,1、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仲裁裁决。2、依据劳动仲裁相关规定23条,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委员会指定期间)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已经超过了15日起诉期限,另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50条、51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的裁决期限和送达期限的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且有原告的签名为证。依据原告送达回证签收时间,截止到原告起诉的2017年4月6日,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范围;3、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18号仲裁裁决书,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唐山市执行局进行了申请强制执行,已经立案受理。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维持(2017)18号仲裁裁决书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起祥自2014年12月到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从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5年11月原告公司停工不再生产,之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生活费并拖欠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2016年12月18日,被告冯起祥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及生活费。2017年3月13日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令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冯起祥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156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份生活费4736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份生活费7920元,以上共计28256元。2017年4月6日,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起祥在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冯起祥的工资及生活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冯起祥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生活费用。其中拖欠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15600元(2600元×6个月),拖欠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份生活费4736元(1480元×80%×4个月),拖欠2016年7月至12月份生活费7920元(1650元×80%×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冯起祥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工资15600元,2016年3月至12月生活费12656元,以上共计2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玉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华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