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佰敦、程忠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佰敦,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丁菊莲,女,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系被告人程佰敦的妻子。辩护人张娟,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忠良,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秋翔,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昌传,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华杰,浙江畅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进宁,男,1958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金央,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平,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振涛,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佰敦及其辩护人张娟、丁菊莲、被告人程忠良及其辩护人张秋翔、被告人范昌传及其辩护人胡华杰、被告人范进宁及其辩护人蒋金央、被告人范平及其辩护人章振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等人经过事先商量,注册成立以程佰敦之子程某2为法人代表但实际由程佰敦控制的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并承包永康市云溪村龙某山小部分山地进行开发。后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等人为扩大龙某山旅游开发规模以便更好地进行招商引资,商议虚构龙某山整个山体流转事项,以帮助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获得林业及财政部门关于山林流转的财政奖励的名义,并许诺将市财政补助流转的钱款全部交给云溪村使用,取得了云溪村负责人被告人范平等人对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及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流转的支持与配合。被告人范平明知是虚假流转,为村里能拿到补助款,仍同意程佰敦等人进行虚假流转。随后,被告人程佰敦等人通过编造单位印章、伪造他人签字等手段,办理了对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变更。2010年12月24日,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林权证,取得了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2年1月10日,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和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得永康市林业局、财政局关于2011年山林流转的财政奖励195900元。合计39.18万元。现龙某山的林权证已注销,财政奖励的39.18万元已经分别由程佰敦和云溪村退还给了财政。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流转山体林权的方式,骗取林业财政资金奖励,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范昌传、范进宁、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佰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是与云溪村合作开发龙某山,云溪村负责提供龙某山的旅游资源,公司负责提供资金,而山体林权只是表面上进行流转,权属还是属于云溪村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未提供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程佰敦编造单位印章、伪造他人签字的行为;二、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属单位犯罪的范畴,而单位并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故应认定被告人程佰敦无罪。被告人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忠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属单位犯罪,而刑法未就单位犯罪的量刑档次作出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范昌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昌传仅曾伪造他人签字,但未编造单位印章,情节轻微。被告人范进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进宁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若认定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所得款项从始至终都归集体所有,被告人范平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三、若认定单位犯罪,而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主体。综上,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等人经过事先商量,注册成立以程佰敦之子程某2为法人代表但实际由程佰敦控制的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并承包永康市云溪村龙某山小部分山地进行开发。后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等人为扩大龙某山旅游开发规模以便更好地进行招商引资,遂商议虚构龙某山整个山体流转事项,以帮助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获得林业及财政部门关于山林流转的财政奖励为名,并许诺将市财政补助流转的钱款全部交给云溪村使用,取得了云溪村负责人被告人范平等人对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及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流转的支持与配合。被告人范平明知是虚假流转,为村里能拿到补助款,仍同意程佰敦等人进行虚假流转。随后,被告人程佰敦等人通过编造单位印章、伪造他人签字等手段,办理了对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变更。2010年12月24日,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林权证,取得了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2012年1月10日,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和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获得永康市林业局、财政局关于2011年山林流转的财政奖励195900元。合计39.18万元。现龙某山的林权证已注销,财政奖励的39.18万元已经分别由程佰敦和云溪村退还给了财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程佰敦否认前述犯罪事实,但供认其从旅游局听说山林地可进行流转之后,其公司就开会讨论龙某山流转的事情,即对龙某山的山林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表面的流转,权属实际上仍归属云溪村,流转成功之后,将政府给公司及村里的100元/亩的补贴,全部给村里,经讨论后形成了一致意见。之后就通过范昌传找到了范平,范平同意了该方案,并召集了村三委开会讨论,其公司派范昌传、范进宁与会,并在会上解释如何在形式上进行流转,最终征得了村里的同意。其得知村里同意此事之后,就着手准备了《关于龙某山周边及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的决议》(以下简称“《龙某山转让决议》”)和《关于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合同书》(以下简称“《流转合同书》”),并让范昌传、范进宁将《龙某山转让诀议》拿到村里签字,但后来只签到了十几个名字,其对在场的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等人说签字的人数不够,于是他们就在决议上签上了别人的名字,在凑足了二十个签名后,他让范昌传将决议连同其他文件拿给范平盖章之后就把文件收起来,拿到林业局去办手续了。后来,公司拿到政府补贴之后,因与村里发生矛盾,就没有按事先约定给村里。目前其已去林业局申请注销林权证,19.59万元的补贴也已退还给了林业局。(2)被告人程忠良的供述,证实其系绝尘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曾就龙某山开发的事情开过会,程佰敦说有政策支持山林流转,流转之后市里还有拨款,虽然公司暂时没有钱用于流转,但可以先把材料做起来;之后程佰敦让范进宁他们将《龙某山转让诀议》拿给村民代表签字,但是签名不够,程佰敦说名字肯定得签足,反正林业局也不知道谁是村民代表,后来他们就自己签上去了,而《流转合同书》中约定公司要给云溪村二百多万元的,当时公司没有钱,所以也没有付给云溪村;在办理流转过程中,其主要是协助程佰敦办理各项事宜,过程中程佰敦曾跟他说起,尚有材料没有盖章,就叫其子程某2用电脑扫描的方式盖上章;龙某山流转之后,云溪村和公司都拿到了十九万余元的财政补贴,公司的拨款被程佰敦拿去之后怎么用的其并不知情。(3)被告人范昌传的供述,证实其系绝尘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公司成立的手续是程佰敦和程忠良负责的;因程佰敦系方某的文化员,所以不能出面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或股东,所以借用了程某2的名义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程忠良协助程佰敦工作,范进宁负责协调公司和村里的关系,其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公司曾就龙某山开发的事情开过会,程佰敦说市里有政策支持山林流转,将龙某山虚假流转到公司,争取到的奖励都归村里,大家表示了同意,并由程佰敦和程忠良负责;关于《龙某山转让诀议》,有一天晚上,程佰敦、程忠良、范进宁在去找村委和村民代表签字后来到其家中,其看到决议上只有一部分人的签名,程佰敦就说签字太少,反正林业局也不知道哪些是村民代表,所以程忠良、范进宁和其就在决议上签了别人的名字,当时决议上尚未盖章,签完后程佰敦就收了起来,程佰敦曾说起,公章能盖就盖,不能盖就电脑扫描上去;政府奖励资金拨付下来之后,公司未按原先约定给村里,至于款项去向其不知情。其认为山林流转是虚假的,因为其公司没钱支付云溪村约定的流转费用。(4)被告人范进宁的供述,证实其系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在云溪村实际承包的山地是从应志远处转包过来的,仅有100亩左右;之后公司开会商量通过云溪村进行假流转,即将整个龙某山周边都流转到公司名下,这样市里发下来的补助款给村里,公司则可以更好的进行包装然后对外融资开发公司承包的那部分,这样对公司和云溪村是双赢的;但大家都知道如果要进行流转,就需要支付大量资金给村里,公司是无力支付的,所以若大规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肯定是通不过的;于是,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和其就一起商量,能签字的就拿去签字,签不出来就用扫描的方式将名字印到合同上,大家都同意,然后由程佰敦负责去做这个事情;之后,其找到了范平商量假流转的事情,并承诺到时候给范平二个股份的好处,但事后并未兑现过;之后范平就召集村委和村民代表开会讨论通过了假流转的事;之后,程佰敦、程忠良和其就到范昌传家中,程佰敦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转让协议并安排大家到村里找村三委和村民代表签字,签完后发现签字不够,他们几个人就将别人的名字签了上去;但是该转让协议并非案卷中的《龙某山转让诀议》,虽然标题是一样的,但内容是修改过的,当时协议上的转让对象是公司而并非程某2,转让的亩数是1000亩左右,并非1500亩,《龙某山转让诀议》是程佰敦重新制作的假协议,下面的签名和盖章都是扫描上去的;《流转合同书》其并不知情,应该是办理流转的时候上交给主管部门的,是由程佰敦办理的,可能也是假的;市里发给村里和公司各发了20万左右的补助款,发给公司的这笔钱是在程佰敦处,后来听说退还给了市里。(5)被告人范平的供述,证实其原系云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村支书,关于龙某山虚假流转给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事情,范进宁曾找到其,其当时为了村利益考虑,就召集村三委开会讨论山体流转事宜,公司方面则派范进宁出席会议,会议的内容是把龙某山表面上流转给旅游公司,村里配合办理,林业局的奖励资金全部归村里,讨论之后大家都表示同意,并在范进宁带来的补充协议上签了字,并由其盖了章;之后程佰敦、程忠良拿了几份审批表过来找其办流转手续,其就在几份空白的表格上签字盖章了;关于《龙某山转让诀议》,会议并未召集起来开过,其未签字,村里也未盖过公章,而《流转合同书》应该也是公司伪造的,因为村里与旅游公司之间并未签订过正式的流转合同;2011年,流转手续办好后,市里将奖励资金拨付到了村里和公司,但公司未按事先约定将该资金付给村里。(6)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龙某山转让决议》上的签名“范太勇”并非其所签。其在担任云溪村村民代表期间,村里未开过有关于龙某山2000亩林地流转的会议。(7)证人范某2的证言,证实云溪村三委曾开会讨论过关于程佰敦的旅游公司开发龙某山旅游项目的事情,内容是云溪村按旅游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表面上将龙某山流转给旅游公司,借此帮村里拿到几十万元的财政拨款,但龙某山实际上仍归属于村里,此外,若旅游公司开发龙某山旅游成功,则公司要将门票收入按比例分给云溪村。当时因村里要搞美丽乡村建设需要资金,村三委就同意该方案,会后在一张纸上签了字,但纸上的内容其未仔细阅读过。(8)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云溪村曾召集三委和村民代表开会讨论过程佰敦的旅游公司开发龙某山旅游项目的事情,云溪村配合程佰敦提供材料,名义上将龙某山流转到旅游公司,同时为村里争取几十万元的财政拨款,用于美丽乡村的建设,大家都没有意见。其同时也是旅游公司的股东之一,而龙某山的流转费用需要200多万元,但据他了解,当时旅游公司是没有钱的,至于龙某山为何会真的流转到旅游公司名下其并不知情。后来,云溪村和公司各争取到195900元的财政拨款,公司的这笔钱是汇入到程佰敦的账户。(9)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山转让决议》中的“章某”并非其所签。云溪村曾开会讨论过龙某山的事情,范平提出程佰敦他们承包了龙某山的20多亩山地,村里就把龙某山周边的地凑给他们用,当时大家以为是把龙某山周边的地借给程佰敦用而不是将地转到程佰敦他们名下,所以村委和村民代表也没说什么,到2012年左右他才知道龙某山周边1900多亩山地流转到程佰敦公司名下了,村民都认为是范平和程佰敦从中搞鬼,于是他们去质问村长范平,范平却说山地还是云溪村的。(10)证人李某,4(时任大学生村官)的证言,证实《关于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决议会议记录》(以下简称“《会议记录》”)记载的会议由被告人范平召集,讨论关于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承包出去之后延长承包期的事情,会议未曾签订过任何协议,且关于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会议仅召开过这一次;龙某山周边山林是承包给了程佰敦的绝尘山开发有限公司;《龙某山转让决议》上的“李某,4”看起来是其本人的字迹,但并非其所签,其对《流转合同书》未曾见过,并不知情。(11)证人范某3(云溪村出纳)的证言,证实云溪村的公章放在范平处,党支部及经济合作社的公章原来放在村书记范超将处,但因后来范超将因计划生育的事情被免职后,就放在了范平处。《会议记录》记载的会议由村长范平召集村三委召开过,仅有一次,讨论关于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的事情,但实际所有权还是归村里,这样市里财政就有钱拨到村里,当时村三委的人员口头上表示同意,但未曾签字确认流转决议。《龙某山转让诀议》上的“范某3”很像其本人字迹,但并非其所签。其对《流转合同书》未曾见过,并不知情。后来林业局拨下来龙某山流转的补贴有19万多元。(12)证人范友良(时任云溪村村民代表)的证言,证实《龙某山转让诀议》上的“范某4”很像其本人字迹,但并非其所签。其也未曾参加过关于龙某山的会议。(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村三委召开会议,讨论龙某山开发事宜,并说起龙某山进行假流转,从而争取上级资金补助,大家都在会议签到本上签了字。之后,范昌传拿了一份《补充协议》到他家,他就签名了。《龙某山转让诀议》上的“王某”很像其本人字迹,但并非其所签。(14)证人范某5的证言,证实《龙某山转让诀议》上的“范某6”并非其本人字迹,而且其平时签名都是用范某5的名字,村里也没有叫范某6的人。其对龙某山的事情其并未参与任何会议讨论,也没有签署过任何有关的文件。(15)证人范某7的证言,证实《龙某山转让诀议》上的“范某7”并非其本人字迹,其对《流转合同书》亦不知情。(16)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是其父亲程佰敦和程忠良办的公司,虽然公司法人代表登记了其名字,但其实际未参与公司的管理。(1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曾陪同程佰敦、程忠良、范平等人到林业局徐国富办公室领取林地流转申请表、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份材料一式四份,共八张,之后其帮程佰敦填好一些申请内容,然后交给程佰敦去村里和镇里签字盖章,但本案卷宗内的林地流转申请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里的内容均系打印,并非其给程佰敦的表格,可能系伪造。(1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卷宗内的林地流转申请表和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内容系打印,故并非其给林某、程佰敦拿走的表格,应该系程佰敦他们重新制作。对云溪村山林流转一事,其只负责核对书面资料是否完备齐全,至于材料的真实性是未曾核实的。(19)《龙某山转让决议》,证实决议日期为2009年2月5日,内容为龙某山范围内的山林的林木、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程某2用于森林旅游开发建设和朝拜,使用期限为70年,从2009年2月5日至2079年2月5日,补偿费的计算(门票分成)支付,按照2009年2月5日与村三委与乙方签订合同书标准执行。注:决议上有二十个签名,均为扫描非手写。(20)《流转合同书》,证实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经济合作社转让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70年期限。林地、林木使用权的使用费和林木所有权转让的补偿费给付及计算标准,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58万元,第二期支付72万元,第三期支付90万元,合计贰佰贰拾万元整。(21)《补充协议》,证实甲方(发包方)石柱镇云溪村,乙方(承包方)程某2,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上旬签约的山林使用权书70年归乙方使用。经双方再次确认,原双方在2009年2月9日签约的协议有偿使用权为30年,该年限内山林林转用使用权、经营权归乙方所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如30年期满后乙方需续租,同等条件前提下乙方优先租用。另外山林林转用补偿金归云溪村。(22)转承包合同、租赁龙某山整座山体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12月26日,俞妙维将其承包的永康市云溪村的云溪坑、龙某山、田、地、水库(云星水库)承包地100亩及水库面积30亩左右转包给应某;2010年5月26日应某将龙某山顶的田、地经营权转让给范进宁;2009年2月5日,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经济合作社将龙溪山整座山体的山和地租赁给永康方岩镇后山头村的程忠良、程某2,租期为30年,双方按门票分成支付租金;2011年11月22日,范进宁与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将之前的承包山地的承包期限从2036年11月8日延长至2056年11月8日(即承包期限延长20年,延长承包期限的费用合计25万元)。(23)林权登记公告照片,证实照片中并无村民围观。(24)永康市龙某山部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报告,证实经浙江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评估,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绝尘山)的1959亩土地上的森林资源的评估价为2176929元。(25)关于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总缴款书、交易流水、2011年林地流转奖励资金拨付清单,证实合同合法手续进行流转,开发规模面积100亩以上,期限在35年以上的,在已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当年,给予流入者及流出者各100元/亩的林地流转资金奖励;2012年3月1日政府拨付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95900元,该款于2016年3月30日收回。(26)关于注销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林权证的材料,证实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龙某山林权证已被注销。(27)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8)身份信息及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本案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法人代表程某2,自然人投资者程某2、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被告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中诈骗罪的规定,虽不能以诈骗罪追究永康市绝尘山生态旅游开发公司的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作为该公司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仍应以诈骗罪入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的指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程佰敦提出本案山体林权只是表面上进行流转,权属还是属于云溪村,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经查,其他被告人、各村民代表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均一致证实,被告人程佰敦通过编造单位印章、伪造他人签字等虚构事实的手段,办理了对永康市石柱镇云溪村龙某山周边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变更,在实际攫取了林权证的同时,成功骗取了市林业局、财政局的林地流转补贴款,其犯罪已达成既遂,故被告人程佰敦的辩解,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范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经查,各被告人的供述及村民代表的证言均一致证实,《决议》系事后是由范进宁等人去各个村民代表家所获得,并未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是当场签字,故在此基础上的签字、盖章等行为不宜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范进宁的辩护人提出范进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永康市公安局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范进宁系于2016年7月22日在接受永康市公安局民警进行询问时被发现具有诈骗嫌疑,遂被口头传唤至永康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故被告人范进宁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佰敦、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财政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忠良、范昌传、范进宁、范平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昌传、范进宁、范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违法所得已退还,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佰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忠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昌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范进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范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陈兴丁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