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万春林与李科、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春林,李科,李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3217号原告:万春林,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明刚,男,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原告万春林与被告李科、李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春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李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2日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春林于2015年2月3日出借30万元给被告李科,之后归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25万元未归还,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李科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15万元,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剩余的5万元。被告李明刚系被告李科的父亲,被告李明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签字。二被告在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科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明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李科向原告万春林借款30万元,之后,被告李科归还了原告万春林借款本金5万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科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被告李科承诺于2015年8月21日前归还原告万春林5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前归还原告万春林15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原告万春林剩余的5万元,被告李科作为借款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被告李明刚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之后,被告李科、李明刚均未向原告万春林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万春林提交的《还款承诺书》、转款凭证等,足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李科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李科承诺在2015年10月21日前归还原告万春林借款25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虽然原告万春林与被告李科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李科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以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明刚应对被告李科差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李明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李科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万春林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李明刚对第一款所载被告李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科、李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