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柯,男,1997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申柯在林州市西台小区盗窃被害人元某的海宝牌电动车电瓶;2017年4月5日,申柯在林州市西台小区盗窃被害人崔某爱牌电动车电瓶;2017年6月14日,申柯在林州市西台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的真爱牌电瓶时被当场抓获。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申柯三次盗窃的物品价值735元。另查明,被告人申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申柯已将被盗的海宝牌、瑷爱牌电动车电瓶的作价款共490元退到本院并由被害人元某、崔某领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领款条,证人秦某的证言,被害人元某、崔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申柯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柯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绍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