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9004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欧华荣诉杜登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华荣,杜登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649号原告:欧华荣,女,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登锋,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原告欧华荣诉被告杜登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生、被告杜登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欧华荣与被告杜登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杜登锋返还原告欧华荣购房款18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4960元(房屋装修费95000元、家用电器费1996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杜登锋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欧华荣与被告杜登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仙桃市沙咀四居北路2号“天福楼”801室出售给原告欧华荣,价款21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60000元;交钥匙进户时付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60000元;交钥匙搞装修时付款50000元;2014年7、8月,又分期付款30000元、40000元;累计付款18000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将该房屋发包给案外人刘贵山进行装修,并签订房屋装修合同1份,装修价款为95000元。此后,原告又购买了电视机、电冰箱、空调等家电安放在该房屋,家用电器价款为19960元。装修竣工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数月便外出务工。2017年3月23日,原告才知被告将其所购房屋卖给了他人。由此,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杜登锋辩称:原告欧华荣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欧华荣只付给了被告90000元房款,而不是180000元。因原告欧华荣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清房款,被告在原告逾期1年半仍未交清房款,且与原告联系不上的情况下才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另行卖给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登峰在位于仙桃市沙嘴办事处沙嘴村四组宅基地上(仙国用(2009)第1526号)进行商品房“天福楼”开发销售。2014年5月20日,原告欧华荣与被告杜登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天福楼”801室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210000元,合同签订时付60000元,2014年7月1日付50000元,2015年1月1日前付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欧华荣累计支付房款900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贵山签订房屋装修合同1份,将所购房屋全包(包工包料)给刘贵山装修,装修价款为95000元。装修期间及竣工后,原告分期支付了刘贵山95000元。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份将原告所购房屋另行出售他人。2017年3月份,原告知晓其房屋被另卖他人后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杜登峰无商品房开发销售资质。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商品房开发销售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将房屋收回后应返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被告未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装修房屋花费95000元,对于造成该损失,原告明知被告无商品房销售资质,被告明知不能开发销售商品房,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过错比例按2:8较为合理。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0元(95000×8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购买家用电器(空调、冰箱、电视剧、洗衣机等)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欧华荣购房款9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6000元;二、驳回原告欧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4元,减半收取2862元,由原告欧华荣负担1251元,被告杜登峰负担1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亚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