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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纪丽花与周小卫、刘利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丽花,周小卫,刘利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122号原告:纪丽花,女,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周小卫,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刘利臣,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纪丽花与被告周小卫、刘利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丽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卫、刘利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丽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号被告周小卫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纪丽花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整,期间被告刘利臣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小卫、刘利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周小卫提供了贷款,原告和被告周小卫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有效。被告周小卫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卫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利臣在被告周小卫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利臣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10月10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刘利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刘利臣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利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卫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纪丽花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纪丽花对被告刘利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诸少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