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03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付建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付建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248号原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国开区玉龙路610号柏狮光电园。法定代表人:叶建,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君,男,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狮公司)与被告付建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狮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福、被告付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9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曾经的销售经理,负责原告西北区域销售事宜。被告在2015年经手一笔货物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于2015年5月左右,将原告用于参加兰州展会的952张模组私自销售给兰州鹏昇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市价每张105元,合计金额99750元。被告将上述货款据为己有,拒不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建君辩称,货物不是我处理的,是从经销商处卖出的。我没有收到过货款,公司也没有收到货款,货款在经销商那里。原告柏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付建君围绕其辩解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付建君系原告柏狮公司曾经的销售经理,负责原告在西北区域销售事宜。2015年4月,被告以参加兰州展会为由书写了一份《项目报告》,向原告申领一批货物。《项目报告》中参会所需物品包括1098张P3模组等,由销售总监叶林波签字同意后,按照所写报告要求将货物发往兰州展会被告处。展会结束后,被告退回P3模组148张,未退回数量为950张。后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一枚,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未退回的950张P3模组,以每张105元的价格单独销售,共获取货款99750元。被告获取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货款,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书写“陈述”一份,载明:“陈述一、关于公司P3模组,数量:950PCS、单价105元,货物总价:99750,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本人单独销售、私收货款.二、目前兰州有公司私刻公章一枚,由本人私刻,其中参与过一次合同销售,但货物使用的是公司货物,其他用途用于俊横伟业公司招投标,目前公章还在该公司处.以上陈述属实.陈述人:付建君2016.02.0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货款并应当返还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其所写《陈述》系受到胁迫所写,并非其真实意思及周有俊、叶林波的笔录不真实的意见,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所写《陈述》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将原告货物卖出后,私自收取货款99750元而未给付原告,被告侵占原告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99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关于周有俊、叶林波的笔录不真实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柏狮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9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付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林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