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龙昌明、毛传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昌明,毛传德,卞宜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3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龙昌明,男,生于1964年8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执行人:毛传德,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住枝江市。系枝江市博杰酒店业主。被执行人:卞宜娅,女,生于1982年7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龙昌明与被执行人毛传德、卞宜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具有所有权的财产;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限额782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亚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熊春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