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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洪仓、韩巧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洪仓,韩巧红,吕会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民终18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洪仓,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巧红,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吕会庭,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旭,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洪仓、韩巧红因与被上诉人吕会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洪仓、韩巧红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上诉人吕会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肖洪仓、韩巧红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款项12万元(不服部分17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每月1万错误;二、上诉人已偿还17万元借款本金;三、一审让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吕会庭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一审认定本案利息符合客观事实,一审认定的本案利息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及2016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5万元借条综合认定,且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将30万元出借给上诉人不可能无偿使用。3、上诉人所称已偿还17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偿还的是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并非偿还的本金。4、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借贷关系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吕会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吕会庭通过妻子杨晓慧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肖洪仓出借290000元。吕会庭向吕会庭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吕会庭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人:肖洪仓2014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2016年2月7日,肖洪仓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会庭伍万元整借款人肖洪仓2016年2月7号”。原告称上述50000元借条为肖洪仓针对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的利息出具的。庭审中,吕会庭称出借借款日期与300000元借据形成日期是同一天且被告共支付140000元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将290000元暂存于被告处,不是民间借贷,也没有约定所谓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肖洪仓、韩巧红于2012年5月3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于2012年11月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后于2015年10月30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显示其出借290000元且被告认可收到款项290000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为290000元。原告称被告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是对上述借款5个月利息的约定,能够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0元即月利率3.33%。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称被告共支付利息140000元,即被告共支付483天[140000元÷(290000元×3%÷30天)]利息,即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仍下欠原告120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肖洪仓对300000元借据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其未在约定时间到达选定的鉴定机构提取本人笔迹样本、缴纳鉴定费用,视为被告肖洪仓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洪仓、韩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会庭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吕会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负有借款本金29万元未还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吕会庭作为出借人是在2014年9月4日通过其妻子杨晓慧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肖洪仓出借29万元,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在一审卷中为证,足以采信。上诉人偿还借款应先抵偿利息,因此,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29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另外,一审对双方之间借款利息的认定及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上诉人肖洪仓平时做工程生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借款数额又较大,上诉人主张没有约定利息,不合情理。一审按年利率36℅计算归还利息的天数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二上诉人本应自2015年12月31号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二上诉人向其连带支付借款的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当事人的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应予以许可,一审认定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上诉人主张欠29万元借款本金错误及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结算涉案借款的利息的开始时间错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肖洪仓、韩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会庭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二上诉人肖洪仓、韩巧红负担8365元;被上诉人吕会庭负担215元。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肖洪仓、韩巧红负担3607元;被上诉人吕会庭负担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兰审 判 员  蒋家康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付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