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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钟川与李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川,李延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591号原告:钟川,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被告:李延长,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原告钟川与被告李延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延长返还借款本金18万元;2、判令被告李延长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延长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钟川借款18万元。借款后,经原告钟川多次催要,被告李延长未返还借款。李延长未作答辩。钟川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1份1页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转账证明1份2页,证明被告李延长向原告钟川借款,原告钟川转账交付借款的事实。李延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钟川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借款人署名为李延长,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被告李延长于2013年8月25日向原告钟川借款20万元,原告钟川于当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县支行转账向被告李延长交付了借款。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延长向原告钟川出具了借条。2015年上半年,被告李延长返还原告钟川借款2万元后,便重新向原告钟川出具借款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李延长”,借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该借款经原告钟川催要,被告李延长未返还,原告钟川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延长向原告钟川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钟川可以要求被告李延长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延长在原告钟川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钟川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钟川要求被告李延长返还其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延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钟川借款本金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延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饶以和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洁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