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杨、李杨与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3057号原告:李杨,男,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俊卿,任总经理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680755457D(1-1)。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杨与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房地产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德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9145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30000元,预定被告开发的碧水鑫苑7#楼3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同年2月22日,原告向缴纳购房款50000元。同年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房屋,并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首付款共计109145元(合同签订缴纳29145元)。同时合同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经方城县建设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予开工,截至目前,仍然没有开工建设迹象。鉴于原告婚期临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交房期届满后原告家人及央托的村干部多次与被告交涉,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被告亦同意退还购房款。但经原告等多次追要,被告一再推诿,迟迟不予退还购房款。原告李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收款收据三份。被告德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被告德源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德源房地产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9日,原告李杨向被告缴纳购房定金30000元,预定被告开发的碧水鑫苑7#楼3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同年2月22日,原告李杨向被告缴纳购房款50000元。同年2月25日,原告李杨又向被告缴纳购房款29145元,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采取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碧水鑫苑7#楼3单元703室房屋一套,原告足额缴纳了首付款共计109145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须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将经方城县建设质量监督站竣工验收合格的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退房的,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7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乙方,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原告李杨到被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被告虽然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但至起诉日止仍未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杨与被告德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缴纳首付款109145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属违约行为。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退房的,甲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付给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李杨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杨与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杨退还购房款109145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南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杨保存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包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