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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孙蓓与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蓓,黄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691号原告:孙蓓,女,1982年2月7日出生。被告:黄颖,女,1976年11月1日。原告孙蓓诉被告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颖立即支付拖欠的款项3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找孙蓓借钱,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3日分别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孙蓓投资给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金40万元,约定每月按照投资总额的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讨要,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总是推脱,拒不还款,2015年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黄颖注销,黄颖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还款责任。黄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2日,孙蓓与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两份投资理财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由孙蓓委托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理财20万元,共计理财投资40万元。约定按资金月2%付收益。对上述40万元的来源,孙蓓称:本人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5日陆续借给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金79万元,截止2015年8月,本人共收回本金375634元、收取利息278295元(该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按月足额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之前利率为1.7%、2013年3月20日之后月利率为2%);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尚欠本人本金414366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鉴于本人与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2日以二份协议形式确认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人的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月利率为2%,且2015年8月份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人偿还本金1万元,故本人现以39万元借款本金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主张孙蓓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账户款项往来的银行清单。另查: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注销,黄颖系该公司独资股东。本院认为,孙蓓与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有投资理财协议书及银行转账为据,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孙蓓作为原告自认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相关利息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同时,因孙蓓于上述时间之前即2014年10月和11月以理财协议书的形式确认债权即借款本金为40万元,并将2015年8月份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的10000元认可为本金的偿还,故本案本金认定为390000元,因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已经足额支付,故剩余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15年5月20日后至2015年8月的利息,按本金40万,月息2分计算;2015年8月份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9万,月息2分计算,现原告孙蓓主张2015年6月之后的利息均以39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该主张系债权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且不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蓓对黄颖的诉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黄颖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经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即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洛阳市巨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已依法注销,主体不复存在,故对黄颖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孙蓓借款本金39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800元,由黄颖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陪审员  戴继峰陪审员  韩克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侯岩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