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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汤玉芬与袁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玉芬,袁惠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073号申请执行人:汤玉芬,女,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袁惠良,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汤玉芬与袁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袁惠良赔偿汤玉芬损失共计人民币400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汤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袁惠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经向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1日,被执行人袁惠良主动履行3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37219.8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2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徐 鑫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