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克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克某,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425民初2828号原告:刘某,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被告:克某,所在地克什克腾旗达日罕苏木。法人代表人:吴某,系该嘎查的嘎查达。第三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所在地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法人代表人:潘某,系该政府的旗长。本院在审理刘某诉克某、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将本案指定至林西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林西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