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鸿云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鸿云,赵金洪,金世杰,赵云超,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2223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665823-6。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被执行人:金鸿云,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赵金洪,女,1958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金世杰,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赵云超,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汇商业街B区,组织机构代码:68452970-5。法定代表人:赵云超。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鸿云、赵金洪、金世杰、赵云超、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浙江温岭法院作出的(2015)台温商初字第0507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7年04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金鸿云、赵金洪、金世杰、赵云超、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4382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12097元、申请执行费12959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动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其既未履行也未报告,本院遂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下落依法予以查找。本院依职权对相关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明,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金世杰所有坐落于温岭市温峤镇西洋潘村洋潘的土地使用权,因系集体土地,目前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金世杰在温岭市顺昌皮件厂的股权。该股权需要经过专业机构评估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执行价值,评估费等相关费用需要你方垫付。为避免无益拍卖,请你方慎重考虑后决定是否启动股权的处置程序。如你方申请启动对该股权进行处置的,应在7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的评估拍卖费用。逾期未提出的,视为你方认为该股权无价值,不需处置。经查明,本院(2016)浙1081执6034号已查封被执行人赵云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167号房屋、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54号门面和台州市椒江区怡园路33号小门面,该财产均已在(2016)浙1081执6034号处置中。本院(2016)浙1081执6035号已查封被执行人赵云超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秋水苑13幢3号的房屋,该财产正在(2016)浙1081执6035号处置中。本院(2016)浙1081执2106号已查封被执行人赵云超位于杭州市淳安县开元度假村90号房屋及被执行人金鸿云位于杭州市淳安县开元度假村88号房屋,该财产均已在(2016)浙1081执2106号处置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赵云超位于台州椒江区洪家河盘居14号房屋及被执行人金鸿云位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园小区静水苑3-D房屋,该财产均由椒江法院拍卖处置。本院(2015)台温溪执民字第625号已查封被执行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于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区海斌大道东侧的房地产,该财产正在(2017)浙1081执2316号拍卖处置中,上述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处置后参与分配。本院(2016)浙1081执2466号已查封被执行人金鸿云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康平路169号房屋和台州市椒江区怡园路31号小门面,该财产均已在(2016)浙1081执2466号拍卖分配且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本院(2015)台温执民字第3063号已查封被执行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位于城西街道螺屿村的土地使用权,因系在建工程,目前无法评估拍卖。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台州邦丰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浙J×××××江淮牌小型汽车及浙J×××××宇通牌大型汽车和被执行人赵云超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骐达牌、浙J×××××梅赛德斯奔驰牌、浙J×××××奥迪牌和浙J×××××别克牌小型汽车,但均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81执222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审 判 员 颜明志人民陪审员 章莉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戴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