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谢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36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金华,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2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6月26日被习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华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5日,被告人谢金华从习水县寨坝镇坐车到习水县大坡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0时许,被告人谢金华在大坡镇农贸市场看见代细华衣服包内有钱,随即靠上去,用事先准备好的雨伞作遮掩,将代细华衣服包内用布包的500多元现金扒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金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谢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上述审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华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金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谢金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金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安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