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郑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进,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国凯,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连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邱善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进及其辩护人林国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进在位于连江县黄岐镇大建村建民路1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石某、“文某”三人吸食冰毒。2、2017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郑进在位于连江县黄岐镇大建村建民路1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石某、李某三人吸食冰毒。3、2017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郑进在位于连江县黄岐镇大建村建民路1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石某二人吸食冰毒。4、2017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郑进在位于连江县黄岐镇大建村建民路113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石某、“依某”三人吸食冰毒。5、201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进在外打牌期间将自家房子钥匙交由程某,容留程某在连江县黄岐镇大建���建民路113号其住宅内吸食冰毒。被告人郑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郑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程某、石某证言;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二年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郑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关于对被告人郑进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冰壶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周鸣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陈海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秋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