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方德仁与被告王定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仁,王定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643号原告:方德仁,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定捌,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方德仁与被告王定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定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偿还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38600元,并按月利率20‰给付后期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因被告系原告妻子的堂叔,原告答应出借,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后原告通过朋友筹到现金9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王定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王定捌大约于2014年9、10月份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7年3月份给付了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王定捌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王定捌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以及被告王定捌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双方结算了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38600元的证明一份。并当庭对被告王定捌借款的用途、以及借款的给付、偿还情况作了陈述。被告王定捌对上述借款事实未提出已经偿还或尚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上述被告王定捌向其借款、以及给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德仁和被告王定捌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定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定捌对上述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曾于2016年2月6日结算了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的利息为38600元(已扣减被告于2014年支付的利息10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且被告并未实际给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年利率24%计算。对2015年1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均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8月1日,利息为7992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16000元,尚欠利息639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定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德仁借款本金90000元、借款利息63920元,共计1539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1日止。2017年8月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337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人民陪审员 陈崇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振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