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樟林与斯江锋、潘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樟林,斯江锋,潘秀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1391号原告:潘樟林,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斯江锋,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潘秀妹,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潘樟林诉被告斯江锋、潘秀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江锋、潘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樟林起诉称:2015年2月14日、6月25日,被告斯江锋因缺乏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47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发生后,被告斯江锋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2元及利息23万元,合计8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分文未付。另被告斯江锋与被告潘秀妹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斯江锋、潘秀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潘樟林自认在2016年11月份收到被告斯江锋支付的利息2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斯江锋、潘秀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潘樟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借条》三份,证明原告潘樟林与被告斯江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指定账户汇款,已经提供了借款;三、结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潘樟林与被告斯江锋就借款进行结算,并确定最终的欠款为本金620000元及利息230000元;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斯江锋与被告潘秀妹系夫妻。被告斯江锋、潘秀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斯江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约定由原告潘樟林将借款汇至案外人金焱在中国工商银行诸暨新世纪支行62×××86账户,原告于当日分四次向案外人金焱上述账户汇款共计150000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斯江锋再次向原告潘樟林借款,并出具《借条》二份。二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930000元和100000元,其中载明借款金额为930000元的《借条》约定将借款汇至案外人潘宜容在桐庐民生银行62×××73账户,原告于当日向案外人潘宜容上述账户汇款47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7天。另原告潘樟林自认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签署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上述二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斯江锋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双方于2016年9月20日进行结算,结算后确认借款本金共计620000元,尚欠利息2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双方结算后,经原告潘樟林多次催讨,被告斯江锋陆续支付利息,经原告潘樟林确认,被告斯江锋尚欠本金620000元及2016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斯江锋与被告潘秀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斯江锋借款后即负有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斯江锋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斯江锋、潘秀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潘秀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江锋、潘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樟林借款62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斯江锋、潘秀妹负担。原告潘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斯江锋、潘秀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荣华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