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莉与许爱胜、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许爱胜,于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456号原告:刘莉,女,汉族,1969年12月5日出生,江苏省邳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爱胜,男,汉族,1975年5月6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于红,女,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莉与被告许爱胜、于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蕴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重新鉴定。本院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被告许爱胜和于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许爱胜、于红当庭一致辩称,事故车由许爱胜驾驶,该车辆属于红所有,对事故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组织下原告与许爱胜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协议,由许爱胜赔偿原告58000元,作一次性处理。故虽然许爱胜仍有17000元未支付,但原告不应以交通事故为由进行诉讼,而应按赔偿协议起诉。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16时54分左右、地点为武进区滆湖农场西太湖大道与长顺路交叉路口、交警以常武公交字(2015)第86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和吴代国不承担事故责任,许爱胜负事故全部责任)、许爱胜所驾车辆登记于于红名下且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要素均无异议。双方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被告方申请而重建鉴定确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常武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2630元亦均无异议。重新鉴定后,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补充提交了吴军代刘莉与许爱胜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许爱胜一次性赔偿刘莉和吴代国58356元,结算时许爱胜欠付刘莉25000元。协议书附件即结算情况载明赔偿的范围包括刘莉和吴代国的医疗费,刘莉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续费、电动车修理费、住院护理费,但未载明包括残疾赔偿项目。原告还提交了吴宜军与原告的结婚证,并明确吴军即是吴宜军,吴代国系吴宜军和原告之子。双方于庭审中争议的要素为:1、吴宜军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2、原告可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为协议书尾款1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4824元。故本案中已无论证归纳的争议要素之必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吴宜军与许爱胜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鉴于吴宜军系原告之夫、吴代国之父,又系原告所驾电动车的登记车主,因此吴宜军代为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但该协议书未就原告的伤残赔偿作出约定,故原告可就伤残赔偿部分以鉴定意见为基准主张赔偿权利。对于原告可主张的赔偿权利,现其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明确调减后主张的权利包括被告未履行协议书的尾款17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与被告认可按现行规则确定的原告可主张的赔偿金额意见一致,故可视为诉辩双方就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鉴于被告许爱胜负事故全部责任,登记于被告于红名下的肇事车辆又未投保交强险,再结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确定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因诉辩意见悬殊而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爱胜和于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刘莉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023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刘莉负担64元,许爱胜和于红共同负担5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许爱胜和于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蕴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徐汝玉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