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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纪刚与马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纪刚,马富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1878号原告:马纪刚,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晨起,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富铭,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原告马纪刚与被告马富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富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的借期内利息,共计2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1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同时原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力××湖××花园××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多次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共计204000元,给被告现金46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富铭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协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1日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64000元,2015年11月24日转账80000元、2015年12月5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6日转账5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月利率3%。协议中写明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天津市××力××湖××花园××室房屋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本人马富铭收到民间借贷协议款项250000元整。”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之前,原告已向被告转账199000元,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5000元,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204000元;原告自述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当天给付原告现金4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答辩,对该部分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但原告在签订民间借贷协议之时共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99000元,在2016年2月2日才给付另外的5000元借款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199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1月15日起,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6年2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富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富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纪刚支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马富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纪刚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马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马纪刚负担882元,被告马富铭负担5068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富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霞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于文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