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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仙桃市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桃市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86号原告:仙桃市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霞。原告仙桃市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诚典当公司)与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巨仙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所有的三台(套)设备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办理了登记编号为:仙工商押登字第201104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表示同意,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相关的利息及综合管理费用。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年催讨,被告只偿还了250000元借款本金,余下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巨仙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巨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被告巨仙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作为当物,向原告鑫诚典当公司典当借款500000元,后双方达成合意。同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提供的当物(由被告巨仙公司所有的、位于被告公司新建厂房内的价值130000元的10KV变压器一台、价值220000元的4T蒸汽锅炉一台、价值500000元的1000㎡钢结构标准厂房一栋)在仙桃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为500000元典当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仙工商押登字第2011049号。2011年7月6日,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约定如下: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1.625,综合费率为日万分之7.875,逾期加收50%罚息;2、被告以编号为仙工商押登字第2011049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的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及息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当金550000元。此后,被告按期支付息费直至绝当,本金均未偿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偿还本金300000元,息费支付至2014年3月26日。2016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25‰(月息),及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所欠利息15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巨仙公司与原告鑫诚典当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动产为当物出当,取得当金550000元,并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构成了典当关系。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鑫诚典当公司要求被告巨仙公司偿还本金2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27日起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月利率25‰,且该借条对双方前期利息的结算158000元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月息27‰计息至2016年3月17日止,现原告自愿请求将利率统一调整为年利率24%,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仙桃市鑫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50000元,并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湖北巨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戴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