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李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3190号原告:王玉祥,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荣,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原告王玉祥与被告李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合作经营过棋牌室,后来解散了。被告以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1万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在其办公室给了被告现金21万元,在场人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夏某某,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给被告的21万元系原告多次工行及农行提现的。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并发了律师函,被告未归还,故诉讼来院。被告李金荣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王玉祥人民币21万元。审理中,证人夏德俊表示,其认识原被告,2013年10月份左右,在原告办公室内,其看到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从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拿了21万元现金给被告,然后被被告就走了,后面的事情其不在场。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借款,仍欠原告2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农行交易明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及快递存根、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210,000元借款自201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李金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玉祥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李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祥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4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4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人民陪审员 徐英民人民陪审员 於 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曹佩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