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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国文与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文,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533号原告李国文,男,生于1992年2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淑林,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594557112K。地址巧家县金塘镇双河村青岗坝山脚组。原告李国文诉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文,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文诉称:2014年1月,其向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学习驾驶技能,在当时被告公司收费点巧家县职业中学篮球场上交费6665元,因被告公司内部纠纷,停业,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3月21日学成取得驾照。被告未向其提供长途500公里培训服务,其向被告要求退还长途500公里培训费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公司拒不退还该费用。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辩称:盖有公司财务章的已全部退还,盖有公司行政章的收据公司没有收到任何一笔费用;关于李国文的费用是庞某某私自用公司行政章收取的费用,公司对这个收费是没有责任的,应该找直接收费人要回这些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国文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2014年7月11日收据一张,该收据盖有“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金额2000元,经办人庞某某。用以证明其向被告公司交纳费用2000元。经质证,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认为,李国文的收据是庞某某拿了公司行政章买了收据开出来的,这笔款应由庞某某退还。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列举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列举的证据,被告方认为该费用是庞某某收取,不是公司收取。但认可收据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的行政章,也未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原告向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报名学习驾驶技能,向被告公司人员庞某某交费4665元,庞某某出具4665元的收据,上面盖有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行政公章。同年7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交费2000元,庞某某出具的收据盖有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行政章。因被告公司内部纠纷,停业,更换法定代表人后,于2017年3月21日学成取得驾照。被告未向其提供长途500公里培训服务,原告到被告公司要求处理退回500公里的长途培训费2000元,被告公司拒绝退费。本院认为:1.原告李国文为得到驾驶技能培训,向庞某某交培训费2000元的行为,庞某某已出具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收费系公司行为。2.被告方提出收费人用的收据不是公司的收据,用的公章也不是公司收费专用的财务章,系收费人个人行为。这一辩解不能成立,因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每一项工作均会由具体的工作人员去实施,原告难以判断公司内部的分工及公司使用的票据或公司内部使用的公章。收据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应退还该费用,原告请求被告退款,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国文培训费人民币2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巧家县御龙职业技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德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