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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与曾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曾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特15号申请人: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曾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章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连高速”)因与被申请人曾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宜连高速请求撤销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由曾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宜连高速并非因为曾珍申请休产假而解除劳动合同,相反,在曾珍怀孕期间,宜连高速出于人性化管理安排曾珍免上夜班并多加照顾。宜连高速解除与曾珍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曾珍在工作期间多次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存在文明服务不规范、操作失误造成长短款、备用金投包、私拿绿通车物品、私受司乘人员贿赂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宜连高速系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法可依,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支付赔偿金。曾珍辩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应该撤销的六种情况。宜连高速没有证据证明曾珍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请求驳回宜连高速的申请。2017年5月31日,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宜连高速一次性向曾珍支付各项待遇共计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六元,其中2017年3月份工资1588元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58元。宜连高速不服上述仲裁,申请本院撤销。经审查查明:曾珍于2016年4月19日进入到宜连高速收费营运部从事收费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曾珍在工作期间,确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宜连高速分三次对曾珍进行扣分降低星级处理,并扣除了当月降低星级考核费各400元。宜连高速于2017年3月28日下发《关于给予曾珍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理由是:“(曾珍)私自收受过往司机贿赂,且上班期间多次出现违规违纪并被警告提醒,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近日更是因其不合理诉求未被公司满足而心生怨愤,在员工队伍中肆意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公司及同事,公然藐视各项规章制度”。本案纠纷仲裁与诉讼中,宜连高速均未就其开除处分中所述“(曾珍近日)肆意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公司及同事,公然藐视各项规章制度”提交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宜连高速并未以仲裁程序问题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依据其诉讼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依据查明的事实,曾珍原有的文明服务不规范、操作失误造成长短款、备用金投包、私拿绿通车物品等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已受到公司扣罚考核费等处理,不宜再据此作出开除处分。曾珍怀孕期间,宜连高速在并无证据证明曾珍有新的严重违反劳动规章纪律的情况下,以曾珍有散布谣言、恶意中伤公司、公然藐视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行为为由,作出开除决定,证据不足。因此,宜劳人仲裁字(2017)第010号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八十七条认为宜连高速发展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裁决该公司向曾珍支付2倍赔偿金系适用法律正确,宜连高速发展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宜连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思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 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黄雪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