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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6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王辉与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106民初6427号原告:王辉,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宁夏���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何洪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洪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辉诉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洪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8万元;2.判令被告何洪涛支付逾期欠款利息31.6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并请求被告支付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何洪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利率按月息4%计算,并由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被告指定的宁夏银行账户汇款15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何洪涛尚欠原告本金158万元,利息316000元(158万元×月息2%×10个月(2016年2月-12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7日,原告王辉(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何洪涛(乙方,借款人)、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伍拾捌万元整,(小写:¥158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某银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何洪涛,账号:××。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种类:人民币,借款期限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收,158万元借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632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日起二年;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何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据,认可收到原告借款158万元。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辉向被告何洪涛指定账户转款15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洪涛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何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一项,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诉讼时主动降低至按照月利率2%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交付款项时借款合同生效。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点有误,应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暂计10个月(至2016年12月17日)利息为316000元,且被告何洪涛应自2016年12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15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洪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何洪涛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8万元,支付利息316000元,并以15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16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8万元为基数,向原告王辉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64元,由被告何洪涛、宁夏恒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娟人民陪审员马俊川人民陪审员李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汪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