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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陈某1,邬定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罗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翠青,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陈某1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3,女,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系陈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邬定文,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及原审被告邬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对陈某1的十级伤残认可,但其为广东惠州出生,事故发生地在中山,其就读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一审仅提供其父亲在中山满一年以上的银行流水,未提供其在中山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合理。陈某1辩称,其在事故发生时才三岁,跟随父亲一起在中山生活,其提供了父母在中山工作生活证明,其就读于中山幼儿园,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邬定文未陈述意见。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邬定文、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损失95970.4元,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邬定文承担,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22时30分,邬定文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横栏镇祥安市场往三沙敬老方向行驶,途经横栏镇××路段时,与行人陈某1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受伤。同年5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编号为44201600161471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邬定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陈某1于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5月18日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左锁骨骨折、左颈部裂伤、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右足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出院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住一人;2.门诊继续口服药物;3.定期复查X光片;4.加强营养,在医生指导下加强功能锻炼,骨折未愈合前未经骨科医师许可禁止患肢负重及剧烈活动;5.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同年10月19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1损失如下:医疗费9069.7元(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630元(双方确认)、护理费2730元(住院21天,酌情按1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交通费600元(酌情),以上合计86444.1元。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742.1元给陈某1,邬定文已支付医疗费1111.6元给陈某1。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车主为邬定文。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邬定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邬定文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邬定文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86444.1元,关于陈某1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1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陈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91444.1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0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以上合计11799.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按该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的1799.7元,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7964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该项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的损失为89644.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742.1元,尚应支付81902.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1损失为1799.7元,扣除邬定文已支付的医疗费1111.6元,尚应支付688.1元。邬定文可就其支付的医疗费自行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申办理赔手续。陈某1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护理时间的问题,陈某1并未提交医院医嘱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案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故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陈某1的父母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中山市生活及工作,其随父母共同生活,故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902.3元给陈某1;二、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8.1元给陈某1;三、驳回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陈某1负担153元,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947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陈某1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载明其出生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出生于2013年9月8日,其父亲陈某2的银行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前陈某2在中山有持续的存取款记录,另其提交的就读证明显示其于2016年9月开始在江门市××海区童彩飞梦儿童托管中心就读。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对陈某1的出生地为广东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均由相关单位出具,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问题。陈某1的父亲陈某2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在事故发生时长期在中山有收入及消费支出,可以证明在中山生活并有稳定收入来源,陈某1在事故发生时为三岁幼童,其跟随其父母居住生活符合常理,且陈某1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出生地在广东省惠州市,根据珠三角地区城乡统筹发展实际,城乡生活、消费实行同一标准,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谭长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