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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彭萍与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启云、廖庆、旷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萍,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庆,廖启云,旷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81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彭萍,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启云。被执行人廖庆,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廖启云,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旷仁,女,199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彭萍与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启云、廖庆、旷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湘乡市荣龙粉业有限公司、廖启云、廖庆、旷仁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彭萍货款人民币1162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辉南审 判 员  谢梅槐审 判 员  曾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