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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洪明、谢文萍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洪明,谢文萍,江西城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洪明,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文萍,女,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号国贸广场*栋*单元*层。法定代表人:童铁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晖,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洪明、谢文萍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城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明、谢文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洪明、谢文萍与城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有过高的情形。本案违约赔偿金标的为66220元,远远低于定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和借款约定年利率最高24%的标准,二审法院调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二)本案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做了同等的约定,而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洪明、谢文萍有过错,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实基础。洪明、谢文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洪明、谢文萍提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洪明、谢文萍与城泰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城泰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洪明、谢文萍使用。城泰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2013年12月31日前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是其交付的房屋未在交房时通水通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城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洪明、谢文萍主张城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731709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181天),共计66220元。而城泰公司辩称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0%,超过部分应予调减。经一审法院委托江西诚达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租金损失为9398元。二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按日万分之一调整,即城泰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3244元(731709×0.01%×181)。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改判城泰公司支付洪明、谢文萍逾期交房违约金13244元,适用法律正确。其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综上,洪明、谢文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洪明、谢文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黄勇平审 判 员  闵遂赓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马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