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良宝与陈芬宝、吴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宝,陈芬宝,吴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886号原告:陈良宝,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芬宝,女,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吴跃明,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文云芳,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良宝诉被告陈芬宝、吴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连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磊、人民陪审员吴金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陈芬宝、被告吴跃明委托代理人文云芳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被告吴跃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2013年2月间,二被告因买房、生活消费等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同时,二被告通过出具借条及记账等方式确认借款事实,二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又查,二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7月29日海盐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芬宝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钱基本上用于生活开支以及归还其它的夫妻共同借款。被告吴跃明辩称:1、本次纠纷系原告串通被告陈芬宝故意提起的虚假诉讼。2、如借款事实存在,那么该笔借款被告吴跃明既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被告陈芬宝的个人债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跃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陈芬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借款记录一份(原件在被告陈芬宝处),证明被告吴跃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芬宝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跃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陈芬宝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富阳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病案记录三份,证明其在2011年因脚骨折做手术所以需要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吴跃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吴跃明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以及被告陈芬宝提供的病历证明具有证据资格,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记录,因被告吴跃明有异议且该份证据原件存放在被告陈芬宝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综上及庭审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陈芬宝的姐姐,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芬宝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后由被告陈芬宝于2012年3月8日及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述借款除小部分由被告陈芬宝用于偿还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外,其余大部分由被告陈芬宝用于看病及日常生活。另查明,被告陈芬宝、吴跃明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9日,二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在离婚诉讼中被告陈芬宝曾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二十余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75000元的事实,其中70000元的款项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陈芬宝的自认予以证实。被告吴跃明抗辩称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本案另一被告陈芬宝的自认与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新观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浙0424民初888号)以及原告金取宝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浙0424民初887号)中所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现被告吴跃明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原告与被告陈芬宝恶意串通所伪造的虚假债务,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其它的5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交付款项时已达成借贷合意,在结合原告与二被告之前系亲属关系的这一情况,本院可认定该笔款项为亲属间赠与之财物。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芬宝、吴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良宝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连平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吴金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垲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