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535号原告李丽芳,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柴玮津,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地址承德市高新区石油高等专科学校院内。经营人褚保镜,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小溪沟路粮*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1308021973********。委托代理人柴奇峰,河北冀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芳与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李丽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褚保镜,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柴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芳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开始在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0元。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请假至2010年9月上班,上班后工资调整为每月1150.00元,2012年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00元,2014年工资调整为每月2700.00元,2015年工资调整为每月3100.00元。2017年5月,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安置,也未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超市外包,导致原告失业。原告为此向承德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仲裁不予受理,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班费11976.17元,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310.00元,最低工资标准差额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辩称:原告李丽芳在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为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李丽芳于2009年自动离职,于2010年9月再次上班,李丽芳在2010年5月12日已经年满50周岁,故李丽芳再次来上班期间双方形成的为劳务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为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工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所举证据为:证据1、原告签字的2017年6月份工资收条,证明原告2017年6月领取工资情况。证据2、证人杜某证言,证明李丽芳在超市工作及辞职过程等相关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出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本院认为:除了证人杜某证言中关于原告辞职原因本院不予确认之外,对原被告双方所出示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芳于2008年9月到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0元。2009年9月原告因家中有事便离开被告超市一直到2010年9月再次来到被告超市工作至2017年5月11日。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为此向承德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李丽芳1960年5月12日出生,至2010年5月12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李丽芳在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应予认定与被告承德市开发区惠诚超市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可就此工作期间主张相应经济补偿,但是原告没有及时主张相应权利,原告此期间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于2009年8月离开被告超市达一年之久后再次来到被告超市工作至2017年5月11日,原告再次来到被告处上班时已经年满50周岁,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此期间不应认定与被告形成的为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丽芳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后5.00元,由原告李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珺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