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执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恒信宏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恒信宏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74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恒信宏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铂金广场1-3幢9楼510室。法定代表人:罗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川,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会昌北路1栋1号。法定代表人:宋聪。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元虹,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关于四川恒信宏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泰公司)与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扬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裁案字第160号裁决,立案受理恒泰公司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扬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因被执行人扬笙公司未依法报告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经本院协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债务为20万元,被执行人扬笙公司在2018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款20万元,并承担执行费5715.09元。双方达成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恒泰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被执行人扬笙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会昌北路的土地被公安机关、其他人民法院在先查封,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绵阳扬笙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四川恒信宏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可以申请恢复(2016)成仲裁案字第160号裁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汪 炜审判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蒙柳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