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侯思云与陈志国、袁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思云,陈志国,袁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324号申请执行人侯思云,男,生于1972年2月29日,汉族,住高县。被执行人陈志国,男,生于1978年12月25日,汉族,住高县。被执行人袁园,女,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住高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的(2017)川1525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息234000元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1850元。负担执行费341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志国所有的位于高县文江镇滨河路住房予以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何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