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中川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中川,男,199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中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王中川在自己汽车上,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中川在上述车辆内,容留米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4月20日下午,米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中川又在上述车辆内,容留韩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中川在上述车辆内,容留韩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4.2017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中川在上述车辆内,容留韩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中川因吸食毒品被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民警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中川提供场所,一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中川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中川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中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中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中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肖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