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郭清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清叶,李式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式刚,男上诉人郭清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6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清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式刚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显属错误。郭清叶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式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3565.2元;2、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0日6时许,李式刚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颍上县颍红公路慎城镇潘郢孜五岔路口路段时,因疏忽观察,遇险情采取不当,与由西向东上路郭清叶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郭清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阜阳市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式刚与郭清叶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清叶受伤后被送往颍上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0555.34元,李式刚垫付500元。郭清叶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郭清叶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体前缘压缩达1/3以上,经内固定术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郭清叶行二次手术取出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约需8000-10000元人民币(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3、郭清叶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90日为宜(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不包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三期);4、建议郭清叶行二次手术取腰椎钉棒系统内固定物及康复期间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为宜。因郭清叶的损失没能得到足额赔付,为此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清叶和李式刚承担同等责任,对郭清叶的损失酌定李式刚承担5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结合郭清叶的赔偿清单,其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0555.34元、误工费18060元[(86元/天×(180天+30天)]、护理费12180元[116元/天×(90天+15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合计91167.34元。对郭清叶的损失,李式刚应赔偿45583.67元(91167.34元×50%)。李式刚垫付了500元,还应赔偿45083.67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清叶的损失45083.67元(不含已支付的500元);二、驳回郭清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0元,郭清叶负担500元,李式刚负担57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并未将李式刚的电动三轮车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而且在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对未经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电动三轮车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保险公司对此类电动三轮车亦不受理交强险投保义务,电动三轮车不可能像机动车一样登记上牌、领取驾驶证、投保交强险,其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不可能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在民事责任赔偿领域,对电动三轮车仍应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未判决李式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4元,由郭清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秀梅阅卷笔录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清叶,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郭庄村郭西队389号,身份证号34122619661230474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式刚,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大武村孙庄队159号,身份证号342128196205084770。二、主要材料P1-4:民事诉状,P5-14: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应诉通知书、送达回证P15-2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P24-28:被告身份证明;P29-41: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P42-50: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P51-54:、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证明;P55-58:、司法鉴定意见书P59-63:、鉴定费票据两份;P65-76:、保险合同P77-84:开庭笔录P85-89:代理词P90-95:民事判决书P96-105:宣判笔录及送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