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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文智与张东芳、牛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智,张东芳,牛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民初366号原告:高文智,个体,住清水河县。被告:张东芳,无业,住清水河县。被告:牛永明,个体,住清水河县,系张东芳丈夫。原告高文智与被告张东芳、牛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芳、牛永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被告张东芳、牛永明因买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400元,约定10内还清,若无法按时还清,按约定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以上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东芳、牛永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该组证据为一张借条,欲证明被告张东芳于2017年6月21日向原告高文智借款本金11400元,并约定十日内还不清以上借款,月利息按2分计算,且该笔借款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文智与被告张东芳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高文智主张要求被告张东芳偿还借款本金11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利息的计算问题。从2017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芳、被告牛永明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高文智要求被告张东芳、牛永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权,故认定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东芳、被告牛永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张东芳、被告牛永明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芳、被告牛永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芳、牛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文智借款本金11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东芳、牛永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韩翔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