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虹口足球场站站台处无故推搡地铁工作人员姜某。民警陈某接报后赶至现场,将双方带往警务室处理。13时43分许,在进入警务室前的常闭式防火门时,何某某欲再次殴打姜某,民警陈某见状上前制止。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对陈某采用手掐颈部等方式暴力对抗,导致陈受伤,后何某某被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陈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姜某、丁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