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朱进、王秋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进,王秋芬,肖昌华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昌华。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峰,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丽,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进因与被上诉人王秋芬、肖昌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4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秋芬、肖昌华承担公司债务责任,即朱进未强制执行到的余款56317.64元;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秋芬、肖昌华承担。事实和理由:朱进原为广州华粤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员工,因劳动纠纷争议进行诉讼,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华粤公司应当支付朱进152946元,华粤公司未履行法定支付义务后,朱进于2016年8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划账华粤公司公账上的部分金额96628.36元后,执行局无发现其他可执行财产后便中止本次执行,导致余款56317.64元无法执行。王秋芬为华粤公司法人及股东,肖昌华为华粤公司监事及股东,两人共同出资创办华粤公司。经查询工商资料:华粤公司注册资本为601万,核准营业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长期,至今并未注销或破产,正常运营。在另案中,朱进于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作出裁定并冻结华粤公司银行存款一年。后朱进同执行法官到中国银行广州白云高尔夫花园支行(华粤公司公账号开户行)执行划账时,发现并未冻结,原因是华粤公司公帐上余额不足,不予冻结,银行还出具了未冻结函件。作为注册资金601万的公司,正常运营一年多,其公帐上无流动资金,与常理不符。另,华粤公司租赁的白云区永泰商务中心(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号B606室),年租金如何支付?此外,朱进在一审庭审时,表示持有华粤公司电子版台账,详细记录华粤公司公账号转入肖昌华私账,再由其私账支付各种公司应付款项,一审法官并未要求朱进提供台账资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因此朱进申请法院调取如下资料:A、华粤公司租赁白云区永泰商务中心的月租金支付明细清单;B、华粤公司名下中行广州白云高尔夫花园支行账号明细流水;C、肖昌华名下私账号的明细流水。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秋芬、肖昌华答辩称:不同意朱进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朱进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王秋芬、肖昌华承担未执行到款项的付款责任,但该款项是公司与公司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朱进在二审期间也无证据证明王秋芬、肖昌华滥用公司股东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进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朱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秋芬、肖昌华对华粤公司余下未执行款项56317.64元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王秋芬、肖昌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朱进是华粤公司的员工。2015年6月18日,朱进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后,朱进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5)穗云法钟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粤公司支付朱进工资6007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871元。之后,华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1民终8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朱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向华粤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华粤公司逾期未履行。经一审法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调查华粤公司的财产情况,除已扣划该公司名下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华粤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华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1万元,核准营业期限从2013年7月8日至长期,企业状态为存续状态,王秋芬、肖昌华是该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华粤公司应当支付朱进工资60075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2871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华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应当由该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工商注册资料显示华粤公司的状态仍为存续,朱进在庭审中亦表示该公司现仍继续经营,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华粤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朱进仅依据该公司现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主张要求公司股东即王秋芬、肖昌华对公司余下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秋芬、肖昌华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8元,由朱进负担。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进向本院提供证据:1.华粤公司常用账号;2.2014年华粤公司工资明细表;3.华粤公司公帐转肖昌华私帐流水清单;4.华粤公司公帐转肖昌华及其他公司业务私帐流水清单;5.工资转账流水明细。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华粤公司私账公用。6.朱进工资流水,显示在其工作期间,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单,用以证明朱进在华粤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滥用职权,用私人账号向其发放工资,并未用公司公账号,该私账号为肖昌华的,还有一个超级网银的账号,未显示名字。上述证据中,只有证据6有原件,且加盖银行公章,其余为电子版。被上诉人王秋芬、肖昌华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朱进提交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二,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第三,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料是保存在朱进电脑中,证据来源是非法的,不能保证其真实性,且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六,不是新证据,法院若认定其真实性,其上加盖的银行章也不能判断为真实,此非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的纸张与格式与证据六不符;第四,即便证据六为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肖昌华即便用自己的账户给朱进发放一次工资,也不能证明其滥用公司股东权利,更不属于公账私用。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秋芬、肖昌华是否应当就华粤公司欠付朱进的债务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朱进要求王秋芬、肖昌华支付56317.64元款项的诉请是基于其与华粤公司之间因劳动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金额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未能执行完毕的部分,因此朱进对华粤公司享有上述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华粤公司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目前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在华粤公司正常存续的情况下,该部分债务当且仅当由华粤公司承担。再者,朱进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并举证证明肖昌华使用个人账号向其支付工资,从而“私账公用,滥用股东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支柱,上述规定的适用要严格慎用。即便肖昌华确实使用过其个人账户向朱进支付了工资报酬,但该行为并不构成上述法律所规定的“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朱进关于王秋芬、肖昌华对华粤公司余下未执行到位的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最后,由于朱进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华粤公司的股东王秋芬、肖昌华存在滥用公司股东权利的情形,因此对朱进要求本院调取华粤公司收支及账户信息的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朱进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上诉人朱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佩莹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本书记员 罗雅之黄怡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