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8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建珍与陈德江、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珍,陈德江,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8027号原告陈建珍,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至圣南街。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江,男,1959年6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双全街。委托代理人付丽艳,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文丽,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法定代表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星海屯。委托代理人林莎莎,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路。原告陈建珍诉被告陈德江、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陈德江的委托代理人付艳丽、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陈德江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中医院入口处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的行人陈建珍相撞,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陈德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该份责任认定书并没有完全的将事实阐述清楚,事实上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德江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行为,经鉴定陈德江实际行驶的速度为54公里/小时,而当时路段限速为40公里/小时,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22天,发生住院费31998.5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胫骨后踝骨折等;后因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需要植骨手术,中山医院住院23天,发生住院费15657.28元;因取出钢钉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8天,发生住院费3952.24元;因原告始终骨不连,治疗无法终结,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后在大连港医院住院74天,发生住院费7794.74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花费59402.82元。当天急诊2731.2元,后续随诊3154.6元,合计发生的医疗费是65288.62元。2016年10月,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合理休治时间为240天,伤后90天增加营养,本次损伤及治疗属于合理。经查车辆在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65288.62元(59402.82元+2731.2元+3154.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7500元(180元/天×60天+100元/天×6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伤残赔偿金72295元(38050元/年×19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200元、护送费540元,以上合计216323.62元。请求判令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余下由被告陈德江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73774.10元。被告陈德江辩称:第一,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一是被告曾要求查看监控视频,但被交警部门告知监控视频资料已经丢失,故我方申请法院调查该视频资料;二是事后我方曾申请行政复议,但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后又撤诉,导致我方不能行使复议权利。第二,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该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程序违法,对于该鉴定所依据的病案材料,我们也不能确定真实性。第三,对于医疗费,因为原告提供的同一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底纹深浅不一,我们认为真实性有问题,对于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交通费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鉴定费发票,因为鉴定程序违法,我们不同意承担,对于护送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复印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营养费每天应按90元计算,住院伙食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同意被告陈德江的意见;对于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以6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复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陈德江驾驶“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连市中医院入口处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在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横过解放路的行人陈建珍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山大队认定,陈德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治疗,住院22天,发生住院费31998.5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左侧2、3、4肋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右胫骨后踝骨折等;后因原告左锁骨骨折术后不愈合需要植骨手术,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2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23天,发生住院费15657.28元;因需取出钢钉又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26日在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8天,发生住院费3952.24元;因原告始终骨不连,治疗无法终结,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后于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10日在大连港医院住院74天,发生住院费7794.74元;原告四次住院共计花费59402.82元。事故当天发生急诊费2731.2元,后续随诊门诊费用3154.6元,送铁路医院就诊发生担保护送费用540元。2016年10月,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大科司临鉴字第5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合理休治时间为240天;3、合理陪护时间为伤后60天;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5、无后续治疗费用;6、本次损伤及治疗属于合理。为了本次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另查,被告陈德江系案涉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原告陈建珍持有产妇催乳和母婴护理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事故发生前在大连市巾帼母婴月子服务有限公司做产妇护理、催乳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事故发生后,陈建珍至今未能工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护送费收据、职业能力证书、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银行流水、鉴定费收据和被告陈德江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德江驾车将原告陈建珍撞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建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陈德江开庭审理时申请我院调取事故发生当时的视频监控资料,但在本院连续两次指定期间内未能向我院提供交警部门的联系方式,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和放弃,且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据中不仅包括监控资料,还包括现场勘查笔录、车辆鉴定结论、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陈德江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陈德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陈德江辩称对于鉴定依据的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鉴定未通知被告陈德江到场,故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其是依法有权委托司法鉴定的部门,并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中所依据的病志材料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病志材料和诊疗过程一致,故该司法意见书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德江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5288.62元,有医疗病志材料和医疗费票据为证,并经司法鉴定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持有母婴护理和产妇催乳职业能力证书,并提供了劳动协议书、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为证,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低于该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经鉴定原告的休治时间为240天,故误工费应为2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17500元,根据大连市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按180元/天计算,经司法鉴定合理的休治时间为60天,故本院认可护理费为10800元(180元/天×60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100元/天×127天),二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7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二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合理,故营养费应为9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2295元(38050元/年×19年×0.1),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为61周岁,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现在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0元、护送费540元,系原告因本次受伤遭受的实际损失,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因鉴定结果无后续治疗费用,故该项鉴定费用720元,应由原告负担,余下3080元,应由被告陈德江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9623.62元(含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陈德江赔偿原告3080元;余下85823.62元,由被告陈德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007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原告陈建珍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陈德江赔付原告陈建珍人民币63156.53元;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陈德江负担3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磊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于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