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青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557875365R。法定代表人:王江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荫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52650516A。法定代表人:董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保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迪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张南,被上诉人鑫保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迪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鑫保源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涉案三份欠条系增值税专用发票款,并非双方往来货款,该三份欠条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具体为:2012年3月29日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880.00元、2012年4月27日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2200.00元、2013年7月23日欠税款2150.00元。2.鑫保源向迪骏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迪骏公司据此拒付部分货款系合法行使权利。3.在2014年5月22日219870.00元欠条中,记载2015年7月2日付款1万元批注后又批划,为证实该事实,鑫保源公司申请两位证人出庭并提交了通话录音,但该两位证人均与鑫保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亦存疑,据此,鑫保源公司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保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保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迪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051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保源公司与迪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卷扬机及配件业务关系。迪骏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2012年4月27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8月2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5日向鑫保源公司出具欠条或收货凭证,证实迪骏公司尚欠鑫保源公司货款154700.00元。鑫保源公司另提供欠款凭证两份,分别为:1、2014年5月22日欠条一份,金额为219870.00元,之后,迪骏公司分五次向鑫保源公司支付货款17万。迪骏公司主张除支付上述货款外,其在2015年7月2日再次向鑫保源公司支付1万元,该笔货款的支付情况已记录在欠款凭证中,但鑫保源公司并未提供交付凭证;鑫保源公司辩称,根据鑫保源公司工作人员与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情况,能够证明该1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故迪骏公司已将欠款凭证中的相关记录进行批划。2、李佳于9月28日向鑫保源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一份,金额600.00元,鑫保源公司主张李佳系迪骏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迪骏公司也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鑫保源公司、迪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卷扬机及配件业务关系。对于2014年5月22日的欠条,迪骏公司虽主张已向鑫保源公司支付18万元,但对2015年7月2日付款1万元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迪骏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而鑫保源公司对于欠条中批划2015年7月2日付款情况已作出合理解释,也提供了证人孙某、蒋某的当庭证言进行佐证,因此,针对该份欠条,迪骏公司已付17万元,尚欠49870.00元。该欠款数额与双方在庭审中无争议的欠款数额154700.00元相加,迪骏公司尚欠鑫保源公司货款共计204570.00元。对于鑫保源公司提供的9月28日收货凭证,因鑫保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佳系迪骏公司工作人员,迪骏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鑫保源公司要求迪骏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迪骏公司应向鑫保源公司支付货款20457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鑫保源公司可随时要求迪骏公司支付,故对迪骏公司主张鑫保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于迪骏公司主张鑫保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迪骏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迪骏公司并未提供明确的损失数额,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判决:一、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570.00元;二、驳回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00元,由淄博博山鑫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83.00元;申请费1595.00元,由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欠条中如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应系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未约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欠款用途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并无影响。本案中,因迪骏公司为鑫保源公司出具的三份税款欠条中均未记载付款时间,故鑫保源公司可随时要求迪骏公司支付,迪骏公司关于鑫保源公司的该项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质量瑕疵拒付货款问题。迪骏公司以鑫保源公司交付的机器存在质量瑕疵为由,主张拒付部分货款,但迪骏公司未能提供举证证实己方主张,故对迪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欠条批注问题。本案中,针对2014年5月22日219870.00元欠条,鑫保源主张迪骏公司已支付17万元,迪骏公司则主张已支付数额为18万元,迪骏公司作为付款方,其对于多支付的1万元未提供有效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迪骏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对鑫保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迪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00元,由山东迪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希宝审 判 员 倪玲玲审 判 员 苏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兴明书 记 员 尹衍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