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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于平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更162号罪犯于平,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小学毕业,现在沁水监狱服刑。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未交),违法所得30109元(未退赔)。刑期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2月21日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晋市法刑减字第114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31日。执行机关山西省沁水监狱提出(2017)沁水监减字第04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个,积541分。上述事实,有罪犯于平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于平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狱内消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延福胜审 判 员  范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翟云刚书 记 员  毕婧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