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争光、侯明明等与王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争光,侯明明,王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643号原告:侯争光(系死者赵秀清的儿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系温县北冷乡许北张村人,现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侯明明(系死者赵秀清的女儿),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温县北冷乡许北张村人,现住温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杰,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温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6090607-8。诉讼代表人:王庆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兰,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争光、侯明明与被告王明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7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争光、侯明明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恭,被告王明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争光、侯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24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赵秀清驾驶二轮电动车与王明杰驾驶的豫H×××××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秀清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赵秀清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5.48元、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2995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6.67元、丧事误工费5222.7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300元,合计373027.85元。因被告王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02422.28元(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比例为80%)。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应为70%。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4、复印费是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5、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明杰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王明杰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王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医疗费票据,证明死者赵秀清的医疗费损失;4、温县北冷乡许北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秀清的身份证、注销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原告的户口本,证明赵秀清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赵秀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侯明明结婚证、温县家和万世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赵秀清长期在其女儿侯明明家居住的事实;6、温县张羌办事处大渠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赵保庄及赵保强的户口本、身份证、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东关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赵秀清的被扶养人马玉娥的基本情况;7、登机牌、火车票,证明交通费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明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质证认为,村委会及居委会证明仅证明赵秀清、马玉娥在城镇居住,但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农村居民按城镇计算必须满足二个条件,一个是在城镇居住二年以上,另一个是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所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围绕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温县岳村街道办事处弘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温县张羌办事处大渠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赵秀清及被扶养人马玉娥长期在城镇居住,二人均为超过60周岁的老年人,在城镇没有固定收入,但其生活来源于其子女,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7年4月19日15时48分许,王明杰驾驶豫H×××××号大型专业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温博路顺达加油站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秀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秀清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赵秀清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1835.48元。交警部门认定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秀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赵秀清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出生于1947年8月6日。赵秀清的母亲马玉娥出生于1931年2月4日,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赵秀清姊妹三人。3、2016年5月23日,王明杰驾驶的豫H×××××号大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4、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王明杰驾驶机动车与赵秀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秀清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明杰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明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赵秀清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明杰赔偿70%。(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赵秀清的医疗费11835.48元。2、赵秀清的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计款22960元。3、(1)赵秀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10年,计款272330元;(2)被扶养人马玉娥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088元的标准计算5年,计款30146.67元(18088元×5年÷3人);(3)将赵秀清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6.67元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302476.67元。4、原告为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7天,计款1044.55元(27233元÷365天×7天×2人)。5、原告为办理丧事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9316.7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11835.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4.84元[(11835.48元-10000元)×70%]。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27481.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236.85元[(327481.22元-110000元)×70%]。3、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明杰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争光、侯明明损失27352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侯争光、侯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元,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侯争光、侯明明负担74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王明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643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