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碧山、庄作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终4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碧山,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作龙,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雪琼,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良,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黄塘镇黄塘新街。代表人:辛云龙,主任。上诉人苏碧山及上诉人庄作龙、苏雪琼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良、原审第三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塘信用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1民初1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苏碧山及上诉人庄作龙、苏雪琼收到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苏碧山、庄作龙、苏雪琼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民审判员 陈锦平审判员 陈灿彬二〇一七年八月××日书记员 吴彬彬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