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伟、程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伟,程秀莲,陈翔,何艳云,陈群,吴桂芳,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雅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939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炎培、宣艳秋,原告员工。被告:陈伟,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程秀莲,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翔,男,199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何艳云,女,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陈群,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吴桂芳,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XXX。法定代表人:陈翔。被告:金华市雅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XX。法定代表人:陈翔。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程秀莲、陈翔、何艳云、陈群、吴桂芳、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雅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伟、程秀莲立即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113111.61元[其中350万元利息90954.26元、100万元利息22157.35元,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伟、程秀莲坐落于义乌市篁园路446、448、4××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建筑面积148.25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8.4平方米【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0XXX、5**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7**号】;3、被告陈翔、何艳云、陈群、吴桂芳、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雅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宣艳秋、朱炎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7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伟签订编号为:浙义联银(2016)借字第581016053112XX号、581016113015XXX号的《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伟发放贷350万元、100万元,贷款用途分别为:350万元用于归还义乌联合村镇银行浙义联银(2016)信借字第581016053112XXX号项下借款、100万元用于归还义乌联合村镇银行浙义联银(2016)信借字第5810161130158XXX号项下借款,担保方式均为抵押,借款期限分别为:350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100万元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均为当笔借款发生时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07%;还款方式均为到期还本、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2015年5月11日,被告陈伟、程秀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义联银(2015)最抵字第580015051104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伟、程秀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篁园路446、448、4××号的房地产为被告陈伟与原告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各类融资协议所产生的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6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翔、何艳云、陈群、吴桂芳、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雅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函,上述被告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陈伟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二年。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上述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最高融资限额是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的范围。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50万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贷款月利率均为7.50375‰。嗣后,被告归还了2017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偿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承担相应责任。截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罚息、复息113111.6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程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止为113111.61元,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罚息及复利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陈伟、程秀莲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篁园路446、448、4××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江东字第c00000XXX、c00000X**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9)第1-7**号;最高融资限额5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翔、何艳云、陈群、吴桂芳、义乌市路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华市雅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2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