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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开与李银根、郭金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银根,郭金芳,李开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根,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金芳,女,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公余,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昳,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开,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银根、郭金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2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根、郭金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有误。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依据应该是前协议还是后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都属于“生效的合同”,但在两份合同都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仅从合同的简单与复杂、合同约定转让价额的差异及现实中少部分违法操作股权转让行为的存在等,就武断的认定前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完全是主观臆断。首先,一审判决分析认定前协议具有更强证明力是错误的:1、合同的简单与复杂都是相对的,不应该从简单与复杂去判断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何况作为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的股份额、价款、履行时间、纠纷解决等核心要件都作了约定,不应该主观认为相对复杂点的约定证明力就强。2、股权转让协议的证明力也不应该认为与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的大小有关,股权转让金额无论多少,只要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结果,都应该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股权价值差异是否作出前因后果的交代不应该影响协议自身的证明力。其次,上诉人坚持认为后协议应该是双方应实际履行的约定,因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据的协议形成在前,上诉人用于抗辩的协议形成在后,两份协议约定的是完全相同的事项,两份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一审判决认定两份协议都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双方是用后意思表示变更、代替了前意思表示,因此双方应实际履行后协议。2、被上诉人诉称200万元是其对案涉公司的全部投资,包括最初的注册资本,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出资依据,而且案涉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双方股权转让发生于2014年12月28日,短短4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实际需要如此大额支出,此外注册资金50万元并不是其出资,而是通过过桥资金代付的,后被抽走。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与实际是不符的,从案涉公司规模、发展时间、注册资本等都能充分证明后协议约定的25万元转让款更有客观性,更具证明力。3、后协议使用与相关主管部们备案的协议,相关部门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要件、形式、内容等会进行从严把握。虽然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是一种公示性行为,而非设权性行为,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客观公正性和权威性,其行为具有良好的社会公示性和公信力,是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一种确认及巩固,在没有充分、足够相反证据证明下,经过备案的协议应该具有更高的证明力。二、退一万步而言,即使后协议是双方应该实际履行的约定,但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出租人诚信公司与承租人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开、李银根亦非该案当事人。尽管石料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上的房屋系诚信公司所有,但(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场地因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停止轧石作出认定。而李银根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无法显示石料公司无法生产经营,且石料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兆歧村,与荆巷村无关,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涉的石料公司的实际经营场地所在地以及石料公司是否因政府原因导致停止经营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首先,“石料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兆歧村,与荆巷村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上诉人李银根曾与2013年11月1日与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港公司)之间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李银根借用铁港公司的名义对外租赁场地用于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李银根承担,待案涉公司成立后,一切由案涉公司承担。2013年11月3日,李银根以铁港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普货码头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属于白塔村兆歧的土地用于普货码头经营,其中该合同明确码头部分土地系诚信公司租赁荆巷村小组而获得。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案涉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于当地村委在出租土地给诚信公司时明确告知其不同意转租或转包,因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设立石料公司时只得以承租诚信公司自有的位于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房屋的方式用于工商注册。但实际上,上述地址所占有的土地面积根本无法满足石料公司用以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的放置和运营,石料公司在设立后实际经营场地始终位于荆巷村土地上。其次,因(2016)苏04民终3484号案件是租赁合同纠纷,其不需明确对案涉的石料公司场地是否因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停止轧石作出具体认定,但其查明的事实已经充分说明案涉石料公司因政府征用土地而停止经营。经(2015)坛民初3988号案件以及(2016)苏04民终3484号案件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荆巷村小组向诚信公司发出告知书,通知终止与其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在2015年3月15日收回租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而在该份告知书中,荆巷村村民小组提出终止租赁关系所依据的事由是基于金坛市经济开发区政府需对该村土地进行规划征用。此外,从上诉人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看出,荆巷村委曾多次通知诚信公司与石料公司停止经营并搬迁,所依据的事由为政府土地征用,最终石料公司实际于2015年4月起即停止了经营活动,(2015)坛民初3988号判决书也确认“由于原告不能明确答复被告是否对案涉场地拥有使用权益,村民主张权益后又围堵大门,使得被告顾忌投入与生产,现无法生产”。该判决虽明确是该案被告铁港公司“现无法生产”,其实就是本案案涉的石料公司无法生产,因为就如上文所言,上诉人李银根于2013年11月3日以铁港公司的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了《普货码头租赁合同》,石料公司成立后实际由石料公司用于生产经营,该案的判决结果与案涉石料公司息息相关,所以上诉人李银根代表铁港公司参与了该案的审理。因此,(2016)苏04民终3484号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案涉石料公司因政府征用土地而于2015年停止经营。综上而言,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应履行的协议,但该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上诉人从下一年度起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生产设备的清算和政府相应的补贴由双方协商分配。”而案涉石料公司正因于2015年被政府部门征用相关土地而停止经营,该事由应当属于不可抗拒的政府因素,满足双方协议约定的终止付款条件。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本案虽系股权转让纠纷,但因涉及转让协议的效力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等,因此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但一审判决仅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李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1、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的实际履行依据是前协议。2014年5月6日上诉人与答辩人、案外人冯玉双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成立石料公司。案外人冯玉双先期退股。在2014年12月28日经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协商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答辩人将其在石料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自愿支付对价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归还50万元,四年还清。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在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前即在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答辩人、案外人李竹庆三方已就石料公司的相关费用作出一份结算单,结算单中将李银根、李竹庆个人投资的费用扣除,确认李开对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958434元,双方进而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将答辩人的投资总额作整数认定为2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前协议合法有效,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2、石料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兆歧村,与荆巷村无关。2014年9月1日,石料公司在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3、(2016)苏04民终3484号案件判决书,涉及的是出租人诚信公司与承租人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与答辩人非该案当事人。尽管石料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上的房屋系诚信公司所有,但该判决书并未对该厂因”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停止轧石”作出认定。上诉人提交的2015荆巷村人口表、分配情况说明均系照片打印件,内容无法显示石料公司的无法生产经营,且石料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兆歧村,与荆巷村无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判决本案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银根、郭金芳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欠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18万元),总计218万元;2、李银根、郭金芳承担律师代理费5万元;3、李银根、郭金芳承担本案诉讼费。李银根与郭金芳系夫妻关系,李开与李银根、案外人冯玉双三人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后注册成立金坛光明石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料公司)。案外人冯玉双先期退股,后李开与李银根经友好协商双方在2014年12月28日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李开将其在石料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李银根,李银根自愿支付对价200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归还50万元,四年还清,如不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李开有权要求李银根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近2年时间,李银根分文未付。欠款发生在李银根、郭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银根、郭金芳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依法由李银根、郭金芳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6日,李开、李银根、冯玉双签署《合作协议》,就共同出资经营金坛光明石料加工有限公司(即石料公司)达成协议,三方约定:前期计划总投资15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李银根出资45万元,占合作体30%权益,冯玉双出资37.5万元,占合作体25%的权益,李开出资67.5万元,占合作体45%的权益;三方商定,前期的150万元全部由李开投入(李银根的45万元和冯玉双的37.5万元投资款由李开代为垫付)。2014年9月1日,石料公司在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该地址房屋所有权人为金坛市诚信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经常州市金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均简称诚信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李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任执行董事,李竹庆为监事,当日股东会通过的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为李开(2014年9月15日货币出资25万元,占50%出资比例)、李银根(2014年9月15日货币出资12.5万元,占12.5%出资比例)、案外人冯玉双(2014年9月15日货币出资12.5万元,占12.5%出资比例)。2014年12月28日,李开与李银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前协议),约定:鉴于李开、李银根、冯玉双于2014年5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成立石料公司,李开与李银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李开共向石料公司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李开将其在石料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李银根,李银根自愿支付李开对价200万元;李银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四年内将200万元全部支付给李开,每年归还50万元;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李银根从下一年起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生产设备的清算和政府相应的补贴由双方协商分配;在此过程中,李银根承诺无论如何不会让李开亏本;如李银根不能按约支付李开上述款项,李开有权要求李银根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后协议)并在工商登记备案,协议中约定李开将在石料公司的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50%的股权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银根,李银根于2014年12月28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两份协议签订后的同日,石料公司召开股东会,免去李开执行董事职务,选举李银根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免去李竹庆公司监事职务,选举冯玉双担任公司监事,李银根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构成部分修改为李银根货币出资37.5万元,出资比例75%,冯玉双货币出资12.5万元,出资比例25%。2015年1月7日上述事项在常州市金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备案。2015年9月25日,石料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金坛区光明石料加工有限公司,股东由李银根、冯玉双变更为李银根,企业类型变更为李银根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关于上诉人(原审李银根、郭金芳)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李开)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出租人为常州金坛诚信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开、李银根非该案当事人,该判决书亦未涉及对政府拆迁、征收的事实认定。还查明,李银根、郭金芳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7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内档、结婚申请书、(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李开与李银根均为石料公司股东,李开可以依法向李银根转让股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应当以前协议还是后协议作为履行依据?二、李银根所欠李开的股权转让款是否系李银根、郭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当事人实际确认且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发生差异的现象,在当前的公司股权交易活动中并不鲜见。对于如何认定两份合同的证明力,既应当衡量比较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也应当考察当事人的履约事实。首先,从本案两份协议的内容看,前协议约定了股权的对价、支付方式、债权债务处理、违约责任等,条款具体明确,而后协议的内容相对简单。其次,从股权对价看,前协议约定的对价为200万元,而后协议约定为25万元,在两份协议系同一天当场签订的时间内,同一个股权的价值相差如此之大,而对于该重大差异,后协议没有给予任何前因后果的交代,显然有悖常理。第三,虽然后协议形成时间在后,但李开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前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未另行确认其履行合同究竟是以哪一份合同为依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上述合同均应属于生效的合同,但不能仅凭时间的先后来断定最后产生的合同才是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依据。第四,后协议于工商变更登记时备案于工商行政部门,约定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恰为该部分股权所占注册资本的金额,且李银根也未按照后协议的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当天向李开支付股权转让款。综合上述分析,又鉴于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双方为规避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问题而签订阴阳合同的现象,该院确认前协议为李开、李银根、郭金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协议仅为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而签订。李银根在诉讼中亦抗辩,即便按照前协议来履行,通过(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包括荆巷村民小组的告知书、拆迁补偿分配方案、其他村小组的通知书、村民围堵厂门等事实,可以确认因政府原因导致石料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于是触发了前协议第三条第2项“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李银根从下一年起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生产设备的清算和政府相应的补贴由双方协商分配”的条款的效力,因而李银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该院认为,(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是出租人诚信公司与承租人常州市铁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李开、李银根亦非该案当事人。尽管石料公司租赁的经营场地金城镇白塔村委兆歧388号上的房屋系诚信公司所有,但(2016)苏04民终348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场地因“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停止轧石”作出认定。而李银根提交的其他证据,2015年荆巷村人口表、2015年荆巷村分配情况说明均系照片打印件,内容无法显示石料公司的无法生产经营,且石料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兆歧村,与荆巷村无关,故该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因此,前协议合法有效,且关于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备案已经完成,李开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李银根未能证明其终止付款的条件成就,李银根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前协议的约定,股权转让的总价款是200万元,分四批支付,李银根最晚应当在2015年12月29日前支付50万元,若不按期支付则李开有权要求李银根一次性清偿全部款项,现李银根已经违约,故其应当按照前协议的约定履行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李开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银根所欠李开的股权转让款是否系李银根、郭金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债务发生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且不属于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故李银根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郭金芳。本案中,李银根与郭金芳系夫妻关系,李银根因股权转让而欠付李开股权转让款的债务发生在李银根与郭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金芳未举证证明李开与李银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与李银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各自独立,故该院认为李银根所欠李开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银根应与郭金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李开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另外考虑到双方存在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协议以逃避股权转让产生的税费的现象,双方对本案诉讼的产生均存在一定过错,故诉讼费该院酌情认定负担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银根、郭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开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李银根、郭金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0元,减半收取12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20元,由李开负担3464元,由郭金芳、李银根共同负担13856元。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银根、郭金芳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11月起以铁港公司名义与诚信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用于案涉光明石料公司经营。证据2、诚信公司码头及场地租用红线位置图。证明光明石料公司注册地在兆岐,但实际经营地是荆巷村小组。证据3、告知书、情况说明,2015年荆巷村人口和分配说明。证明案涉光明石料公司因政府征用自2015年4月已经实际停止经营。证据4、照片6张。证明案涉光明石料公司的现状,说明早因政府征地拆迁案涉公司被夷为平地。李开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承诺书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该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前,被上诉人不知情,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显然是后补的。对证据2,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石料公司登记地应以工商登记为准,不能仅以图纸来看。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告知书,情况说明是发生在2015年后,而上诉人在2014年11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其后石料公司的经营情况被上诉人不知情。对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人口分配等说明村民有意愿,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有关约定,事实上是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没有支付租金,被诚信公司起诉,有判决书为证。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开补充提交一份手写的石料公司投入情况清单。证明双方在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前,已经就双方的账目结算,确认上诉人对石料公司资金的投入金额。李银根陈述:字是我李银根签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多少?二、李银根是否有权终止付款?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订立两份甚至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并不鲜见。此时,应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材料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据此认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双方当事人曾就石料公司的投入情况进行核对,明确投资数额为1958434元,李银根对其在该材料上的签字并无异议。据此足以认定,李银根认可受让股权的价值为200万元左右。同时,双方在签订200万元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后,同一天,又签订了第二份25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表明此协议系对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修改或补充,亦未对第一份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做出任何评价,结合第二份协议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这一事实,本院对李开提出的第二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了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这一主张,依法予以采信。同时,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银根多次表示其应当每年支付李开50万元,亦能佐证双方签署的2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的价格为2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二,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李银根从下一年起终止付款,终止轧石后,公司生产设备的清算和政府相应的补贴由双方协商分配;在此过程中,李银根承诺无论如何不会让李开亏本。根据上述约定,当“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如遇不可抗拒的政府原因而终止轧石的”这一事实出现时,李银根才有权从下一年起终止付款。但李银根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在此过程中,李银根承诺无论如何不会让李开亏本”,据此约定,如果出现因政府原因导致终止轧石的情形,李银根应积极与李开协商设备的清算及政府相应补贴的分配,但本案诉讼之前,李银根并未向李开提出过政府征用等方面的事实,亦能佐证李银根主张的终止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李银根、郭金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李银根、郭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义审判员 赵德升审判员 熊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陆岷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