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喜灏与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陈定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委托代理人陈珂。王喜灏因诉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0月8日,王喜灏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公安芙蓉分局申请公开“1、2014年2月26日搜查申请人家和门店的搜查证及同步执法视频(包括住房及门店共五处地方);2、2014年2月27日刑事拘留申请人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解除《芙公(一治)保字[2014]0087号取保候审决定书》的文书等依据的信息”。2016年11月3日,王喜灏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公安芙蓉分局申请公开“芙公政开[2016]49号答复中对申请人已公开搜查证、对你执行拘留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申请人解除取保候审的文书依据等应当公开的信息的凭证”。2016年10月9、11月7日,芙蓉分局分别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受理单,受理了王喜灏的申请。2016年10月24日,公安芙蓉分局作出芙公政开[2016]49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依法不予公开。搜查证、对你执行拘留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等应当向你公开的信息,已由我局治安一大队办案民警向你公开,不再重复公开。2016年11月25日,公安芙蓉分局作出芙公政开[2016]6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你所申请公开的相关凭证属于刑事案件侦查卷宗内的证据材料,因此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依法不予公开。王喜灏不服,于2016年12月26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6日,市公安局经审查分别作出2016年第103号、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维持公安芙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王喜灏不服诉至法院。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从王喜灏的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内容来看,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能所形成的信息,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从公安芙蓉分局作出的两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内容来看,公安芙蓉分局已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告知王喜灏,公安芙蓉分局分别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公安局在受理王喜灏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公安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公政开[2016]49号、6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和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第103号、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喜灏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喜灏的诉讼请求。王喜灏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自相矛盾,既认定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又认定该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被芙蓉公安分局拘传、搜查、刑事拘留、取保候审、解除取保候审等信息均属于公安机关需要主动向社会公开或向特定对象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一、撤销(2017)湘0102行初38号《行政判决书》;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芙公政开[2016]49号、6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和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年第103号、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王喜灏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据此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告知上诉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同时,被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原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芙公政开[2016]49号、60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和2016年第103号、第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喜灏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喜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