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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嗣芳与强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嗣芳,强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1512号原告:孙嗣芳,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强克军,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14977454B。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嗣芳诉被告强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繁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平、被告强克军、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祥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嗣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3013.6元(当庭变更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1日12时20分许,被告驾驶皖B×××××小型轿车在长江××与横山平交路口时与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弋矶山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头骨折。原告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该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报告,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皖B×××××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强克军���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以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1764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已经74岁,且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真实,我公司已经在庭前提交调查举证申请,请求法院予以核实。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6、原告的部分诉请,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核减。7、对于被告强克军垫付的医疗费,我公司同意在���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2时20分,强克军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长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长江××与S321省道交叉路口,与孙嗣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嗣芳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强克军与孙嗣芳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肱骨头骨折等。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如下:1、被鉴定人孙嗣芳右上肢损伤(右肱骨头骨折,愈合欠佳),参照“人损”标准,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结合多次门诊治疗及伤情恢复情况综合判断,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建议参考、采纳。另���明,强克军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庭审笔录、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逐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票据原件,金额为1765.11元,全部系由被告垫付;2、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为121.52元/天(44353元/年÷365天=121.5元),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应当为7290元(60天×121.5元/天),原告主张7020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误工天数经鉴定为180天,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由个体工商户三山区老烈火饼店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但该证明中负责人未签全名,工资表系后期制作,且无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作证,同时原告自己提供的在事故发生后办理的居民户口簿中载明原告的职业为粮农,二者存在明显矛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户口簿中载明的职业系粮农,且已年满74周岁,其工资标准本院酌定按照60元/天计算,因此误工费共计认可10800元(60元/天×180天);5、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负同等责任,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认可4000元;6、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居住于繁××县××服务中心横东村××号,系属于农村,职业为粮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的伤残为一个十级,定残时原告已年满74周岁,因此本院认可残疾赔偿金为7032元[(20年-14年)×10%×11720元/年];7、交通费,酌定认可200元;8、鉴定费160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人民币35117.11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可由被告人民财保繁昌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强克军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孙嗣芳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33352元(35117.11元-1765.1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强克军支付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65.11元;三、驳回原告孙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负担382元,由原告孙嗣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朱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